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X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氏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X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XINH(阮氏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亦應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遭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不明之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17頁)。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94號被 告 NGUYEN THI XINH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12月17日生)
收容所收容中,擬於114年11月26日 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XINH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泳利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NGUYEN
THI XINH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THI XINH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神岡跟一位臉書名稱「LUU CHUNG HAU」的越南男子借錢,對方在臉書有刊登廣告,伊把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做擔保,伊不清楚對方會拿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林泳利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提出其借款、還款證明,是其交付帳戶之原因究係為何,已有可疑,退步言之,被告知悉僅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借貸金錢,惟金融帳戶並無價值可供擔保債權,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來換取金錢對價,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又被告於109年來臺擔任移工,於113年10月25日始通報失聯,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然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泳利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3月14日中午12時47分 4,000元 2 鄧智恩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13分 3,000元 3 廖婉婷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3月14日中午12時40分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