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月英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⒈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第14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⒊第13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應補充「,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年5月8日15時32分、114年5月9日0時45分,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1萬元、1萬元」、⒋第16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⒌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欄編號③「3萬元」應更正為「4萬元」,及證據補充「本案帳戶提領明細及提領車手影像截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袁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前階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為後階段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犯一般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已自白在案,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於偵查中自陳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16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並進而將款項轉出並提領,造成告訴人A03、A04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A03、A04均成立調解,並賠償
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詐欺、洗錢犯罪,犯罪型態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2人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調解筆錄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袁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為轉帳、提領行為,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取得「袁經理」允諾之報酬(見偵卷第11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合計共15萬元之款項,雖屬被告與「袁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其中2萬元部分,已遭「袁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3萬元款項部分,雖係經由被告轉出至其子柯建豪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由被告實際掌控該筆款項;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合計14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已逾被告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同一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A03部分 A05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A04部分 A05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4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轉匯、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能係收受、轉匯、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0時3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雅津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經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後,A05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款項,轉匯至A05兒子柯建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建豪帳戶),再由A05陸續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相繼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委由石若誼、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袁經理」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提供本案帳戶密碼,再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之13萬元轉匯至柯建豪帳戶並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若誼、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3、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匯款紀錄擷圖 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交付告訴代理人石若誼,由告訴代理人石若誼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4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Kyroona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及柯建豪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代理人石若誼、告訴人A04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至柯建豪帳戶並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至被告原先提供本案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及轉提贓款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3 (委由胞姐 石若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在社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A03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張孟茹」、Kyroona暱稱「任務接待員張孟茹」等人為好友,「張孟茹」、「任務接待員張孟茹」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石若誼,由石若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5月8日15時10分許 ②114年5月8日15時22分許 ③114年5月8日15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2 A04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8日11時29分前某時,以Kyroona暱稱「任務結算員-若曦」向A04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8日15時30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