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誌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誌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誌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被告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審金訴卷第35-52頁),竟不知記取教訓,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有11萬9945元尚未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29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其餘款項,固亦為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61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筠股
114年度偵字第38743號被 告 張誌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8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門前之花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棟樑,使王棟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棟樑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棟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誌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以一個月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下需要兼職,這個兼職不影響伊的工作,伊需要錢清償債務碼,對方將工作內容講的頭頭是道,不會有違法問題云云。 (2)佐證被告對於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並未謹慎思考其可疑之處,反而抱持賺外快之心態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棟樑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王棟樑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王棟樑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為出租帳戶而聽信陌生人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703、4467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曾因網路交友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棟樑 假親友真詐財 114年5月27日11時5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