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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申宗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倒數第1行「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始查悉上情,申宗義因此未及將上開包裹寄出而未遂」,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申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

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故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項各款列舉之類型者為限;其中該條項第2款之類型,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亦即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並刪除「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故上開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但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大,自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是否在於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而詐騙集團透過超商寄件、「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包裹以輾轉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之手法,亦已因甚為常見而廣經媒體披露、機關宣導而為公眾所悉,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等包裹內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裹、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本案證人洪敏榮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遺失乙節,已據證人洪敏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5頁),然被告卻與「富貴」、「招財」等人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國市場8號入口,由「富貴」入內領取內裝本案金融卡之包裹,再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轉寄不明包裹,顯屬可疑,更合於詐騙集團常用以迂迴手段獲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分工模式,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等所取得包裹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應係其他不詳之人先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取得而欲轉寄之,被告有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富貴」、「招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

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

⑶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嗣與他罪接續執行,現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主張被告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惟查,本件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接續他案之後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然上開案件嗣與另案傷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販賣毒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接續他案之後入監執行,於114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2月10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23頁),是其假釋出監時,前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14年8月26日再為本件犯行,前開起訴書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既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符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其他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既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須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其餘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附此敘明。⒉被告已著手於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之

實施,惟尚未及將上開金融卡寄出給上手使用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特殊洗錢犯行(偵卷第121至123

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欲藉此收受及持有無合理來源之款項,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亦存有隱匿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兼衡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暱稱「招財」、「富貴」等人交予被告使用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並係供被告與其等聯絡寄交包裹事宜使用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63、1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另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而無正當理由取得,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

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0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84號被 告 申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宗義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嗣與他罪接續執行,現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申宗義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實無透過他人代領之必要,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故意,於114年7月間某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富貴」、「招財」,並受其等招募,擔任取簿手工作。由不詳之人先前以不正方法,取得洪敏榮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尚無警示通報紀錄)後,再由申宗義於114年8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招財」、「富貴」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國市場8號入口,由「富貴」入內領取內裝本案金融卡之包裹,「招財」在中途下車後,則更換由「富貴」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申宗義,於114年8月27日0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由申宗義下車準備將上開包裹拿至上址之空軍一號中南站轉寄時,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申宗義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經申宗義之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IPhone 7 Plus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申宗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時、地,與 「富貴」一同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欲轉寄包裹等情,然辯稱:當時「富貴」請我幫忙,我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我只是幫他寄一下,車子跟工作手機是「富貴」為要我保持聯繫而給我的等語。經查,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4年7月10日方才假釋出獄,「富貴」、「招財」便無償提供車輛及手機供被告使用,核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違;又被告偵查中自承與「富貴」、「招財」於114年7月底剛認識,不知道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益徵彼此間並不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卻逕稱:「我就是相信他們」等語,顯不符合常理。綜上,被告對於己身參與無故持有無合理來源金融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被害人洪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敏榮已遺失本案金融卡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盤查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內與「富貴」、「招財」之通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包裹寄送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金融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查過經過及被告所為犯行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查,被告申宗義本欲轉寄之本案金融卡,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認定其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而無法認定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特殊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所犯特殊洗錢未遂行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張,非被告所有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

one 7 Plus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若有其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