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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馨慧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馨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提供本案3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見偵卷第6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0頁),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黃東毅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5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0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48號被 告 黃馨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0時33分許,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共計3張金融卡寄出與社群軟體抖音暱稱「綸」之不詳之人使用。嗣暱稱「綸」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於114年3月起,向黃東毅佯稱可投資網路平臺APP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6日15時3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黃馨慧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內。嗣黃東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東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馨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東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馨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係出於他人欲幫其清償債務之動機始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3張,並未查得其有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正犯行為,亦難認定其交付帳戶之初,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就此部分,自難率以加重詐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