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足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足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joyce足足』」之記載,應更正為「『Joyce足足』(即『林明足Joyce

(199)』)」,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查被告未經許可而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持續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要件,究其行為性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甫因違反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而明確知悉不得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旋即復為牟私利,再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45、54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自承向群組成員收取款項獲利共計新臺幣17萬9,564元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且有卷附之玉山銀行帳戶及IPASSMONEY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偵卷一第153至154、173至179、207至211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66號被 告 林明足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足明知自己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發之許可執照,不得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牟利,而林明足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而明確知悉不得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另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yce足足」帳號創立「搬家大富翁好友」、「大富翁足足超級鐵粉重量級群」、「大富翁群組發發發股票分享群」等收費社群,招攬林姿廷、何秋燕、張庭崢及其他不特定人進入群組,並於群組張貼內容為「‧‧‧請大家改成紅包或匯款備註紅包給足足感恩祝大家大發利市紅包匯款帳號玉山808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明足」、「請足足吃大餐0000-0000-0000請足足吃王品000-000-000請足足吃火鍋000-000-000」、「這裡有限定賺錢要包紅包給足足的,要確定自己可以做到在(應係『再』之誤)留下謝謝」之訊息,變相以收取「紅包」之方式,向群組內成員收取新臺幣(下同)168元至3,888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林明足則於前開群組中,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授其所推薦之個股,並提供其所預測分析該個股當日適合買進、賣出或做多(即預期價格將上漲而先購入,待上漲後賣出以賺取中間價差)、做空(即預期價格將下跌而先賣出,待下跌後再買入)之價格點位、區間,就個別有價證券從事推介建議及價值分析,並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收取賄款,或以IPASSMONEY電支帳戶(即LINEPAY)等方式,收取上開群組成員匯入款項做為對價,致林姿廷、張庭崢、何秋燕以及其他不特定人,分以匯款或LINEPAY方式,給付報酬予林明足,總計獲取共17萬9564元,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嗣經臺中市調處於前案查獲後,仍繼續清查玉山銀行帳戶、LINEPAY電支帳戶金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1月5日經台中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後,仍繼續以LINE成立投資群組,並於投資群組中,就股票投資進行教學;且有收取紅包之事實。 2 證人林姿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林姿廷透過網路加入被告所成立之「大富翁999股票分享群」、「大富翁8888股票分享群」、「大富翁足足超級鐵粉重量級群」等群組,於群組中被告會講自己看好的股票、怎麼看線、資金流動,並有教學;114年間,被告成立的投資群組都還是有運作之事實。 3 證人張庭崢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張庭崢加入被告所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曾於113年10月15日匯款666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因被告曾於群組張貼紅包金額為666、888、999等;張庭崢曾看過卷附之114年間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會在群組中推薦個股之事實。 4 證人何秋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何秋燕於114年初透過介紹加入被告成立之群組;何秋燕於114年3月21日、25日匯款168元、888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係因何秋燕於群組中因被告推薦個股,何秋燕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5 LINE群組「搬家大富翁好友」、「大富翁足足超級鐵粉重量級群」、「大富翁群組發發發股票分享群」、「99+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前案經查獲後,於114年間,仍設立多個群組,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授其所推薦之個股,並提供其所預測分析該個股當日適合買進、賣出或做多之服務,且於群組中已形成給付「紅包」為報酬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左列群組中,就股票投資提供建議,並推薦個股投資價位之事實。 6 玉山銀行帳戶、IPASSMONEY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①證明被告以玉山銀行帳戶、LINEPAY收受報酬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後,至114年4月21日止,獲取報酬共17萬9564元之事實。 7 臺中市調查處114年7月2日中法機一字第11460538940號函、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25號起訴書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前案經查獲後,於上開群組中改以「紅包」為名收受對價,然參諸卷附之114年3月23日LINE群組「大富翁群組發發發股票分享群」記事本,被告已發文表明限定群組成員賺錢必須包紅包;於114年2月17日並以訊息標明紅包金額為168元至3,888元,綜上均足認被告顯係以於LINE群組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以此收取報酬為其業務等情,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114年4月21日止,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經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據卷附玉山銀行帳戶、IPASSMONEY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為17萬956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