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誼蓁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誼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賴誼蓁所交付如附表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誼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各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數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3以上金融帳戶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圖不法利益,任意將本案多達5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位被害人受有金額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舉;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主要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到場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尚待履行之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同時建立被告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林瑋毅、張庭豪、林威宏、曾瓊玉及張譽薰賠償金,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既陳稱已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復觀之各該帳戶匯入及提領情形,亦可見被告所交付如附表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款項,衡情應屬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提供帳戶期間,被害人或不詳之人匯入後遭轉匯出去之金額,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帳戶名稱 存款餘額(新臺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4,088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56元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56329號被 告 賴誼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誼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7月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文津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0日7時許,臺中市○○區○○○道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欲以取得人民幣5萬元為對價。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曾瓊玉、林威宏、林瑋毅、曾毅杭、胡緯農、安平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誼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對方知道我的狀況,假裝好心,想要匯5萬元人民幣給我當生活費,順便幫我繳貸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瓊玉、林威宏、林瑋毅、曾毅杭、胡緯農、安平雲及被害人張庭豪、張譽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曾瓊玉、林威宏、林瑋毅、張庭豪、曾毅杭張譽薰、胡緯農及安平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3 告訴人曾瓊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瓊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4 告訴人林威宏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威宏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林瑋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瑋毅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被害人張庭豪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被害人張庭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曾毅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毅杭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8 被害人張譽薰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被害人張譽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9 告訴人胡緯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胡緯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安平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安平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 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曾瓊玉、安平雲及被害人張譽薰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2 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曾瓊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林威宏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林瑋毅及胡緯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5 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曾毅杭及鍾維鴻及被害人張庭豪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詢據被告賴誼蓁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3年6月29日,在交友網站認識對方,對方知道我的狀況,假裝好心,想要匯5萬元人民幣給我當生活費,順便幫我繳貸款,我覺得應該沒有那麼好的事情,對方一直拉著我情緒走,後來他跟我要銀行帳戶,對方說一次匯太多,會有疑慮,怕額度太多,銀行不會接受,才要分5個帳戶;對方有提供身分證照片給我,我沒有對方聯絡電話及地址;我沒有與對方見過面;當初要將帳戶寄給對方時,我有懷疑,但我想錢都領出來,應該沒有問題,頂多損失幾百元而已,我知道網路媒體有宣導不可以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存一點僥倖而交付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且金融帳戶事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行為時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19歲開始工作,曾從事店員、行政專員及行政助理,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之犯罪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供稱其與該網友係在臉書認識、未曾見過面等情,則對方竟會允諾給予被告人民幣5萬元乙節,已大有可疑。況且,縱若對方願意平白無故給予被告5萬元人民幣,則僅需被告告知收款帳戶之「帳號」即可,何需交付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情顯然有悖常情,依照被告的生活經驗,應當知悉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予未曾謀面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被告卻為了獲得所謂的「生活費」及「貸款費用」,而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李家綸」。更何況被告於寄出本案金融卡之前,本案臺灣銀行餘額只有383元、華南銀行帳戶餘額只有13元、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只有761元、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只有31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只有546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被告也自陳:「對方想要匯5萬元人民幣給我當生活費,順便幫我繳貸款,我覺得應該沒有那麼好的事情;當初要將帳戶寄給對方時,我有懷疑,但我想錢都領出來,應該沒有問題,頂多損失幾百元而已,我知道網路媒體有宣導不可以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存一點僥倖而交付」,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即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自己也沒有損失,也就是說,被告在提供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實際上是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而非單純之被害人而已。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本案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存提款項,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3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曾瓊玉(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10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7月10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0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林威宏(提告) 假援交 114年7月11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林瑋毅(提告) 假援交 114年7月11日10時14分許 5萬66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張庭豪 假投資 114年7月11日13時1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5 曾毅杭(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11日13時12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6 張譽薰 假投資 114年7月11日13時54分許 4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胡緯農(提告) 假援交 114年7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安平雲(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11日15時33分許 1萬95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