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威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威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威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廖威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前規定之最低刑度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告訴人廖如怡受有1萬2653元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75號被 告 廖威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某時起,自不詳之人,承接擔任鈞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億公司)之負責人,並將鈞億公司名下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自稱「Sandy」透過IG認識廖如怡後,即以LINE暱稱「Mingyuan李銘元」向廖如怡佯稱:在「BiKi」網站及使用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廖如怡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在該「BiKi」網站註冊帳號,並購買總共新臺幣(下同)73萬6742元之泰達幣轉入該網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領取該網頁獎勵金5161元及1萬2653元,其中1筆1萬2653元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鈞億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網路轉帳1萬2688元至廖如怡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廖如怡向「BiKi」網站申請出金,卻遭要求再繳款,廖如怡求助家人,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如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威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於110年9月間花20萬元向綽號「阿成」之男子(按即另案被告謝明錦)購買鈞億公司,來從事菸酒批發及天堂私服業務,另案被告謝明錦帶伊至高雄辦理轉移鈞億公司行號負責人事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原本就有了,伊帳戶平時都交給另案被告謝明錦使用,是他匯款的,伊都是提領現金,沒有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由伊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在另案被告謝明錦那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如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自稱「Sandy」及「Mingyuan李銘元」網友推薦在「BiK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先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出金)1萬2653元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待告訴人繼續投資累計73萬6742元時,卻遭拒絕出金而受騙之事實。 3 證人謝名緯(原名謝明錦)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上手還有一人,不是伊,可是被告都指認是伊,被告將帳戶交給那個人,伊是替死鬼等語。 4 告訴人提供之「BiKi」網站網頁列印畫面、其IG上「Sandy」、其LINE上「Mingyuan李銘元」、「Customer Service」之主畫面、對話內容截圖、幣託帳戶、幣安帳戶、「BiKi」帳戶等畫面、購買虛擬貨幣之紀錄畫面各1份、告訴人手寫紙1紙 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之事實。 5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鈞億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網路轉帳1萬2688元至告訴人廖如怡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鈞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佐證被告自110年9月9日起擔任鈞億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等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予詐欺集團及提領款項(非本案被害人)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遭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