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7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22時22分15秒」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22分27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記載,應補充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證據補充被告張雅婷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為私利,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暨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暨均不予提告之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被害人均不予提告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害人高仕哲並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對刑度及緩刑均無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此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亦非被告實際支配(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771號被 告 張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將不明款項以非常規管道轉帳匯出,可能係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ONNA」、「tea」等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4年8月28日19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tea」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不實網購廣告詐騙手法,詐騙高仕哲、黃安邦二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張雅婷於本案帳戶收到前開不明金流後,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旋即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tea」之指示,於收到前開款項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上開不法所得款項,以掃描「tea」提供之QR Code之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透過網路轉帳層轉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收受匯款,並依 LINE 暱稱「tea」之人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掃描QR Code之方式轉出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高仕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仕哲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安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安邦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a」之 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8日將本案帳戶封面拍照傳給「tea」求職,並自同年9月2日起依「tea」提供之QR Code指示,將匯入之詐騙款項掃描轉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個資檢視資料各1份 ⑴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二人遭詐騙之款項,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以網路轉帳(掃描條碼)層轉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2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二人遭詐騙之款項,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雅婷固坦承於上開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LINE暱稱「tea」之指示轉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在 Facebook 上面找家庭代工,後來「DONNA」介紹伊做會計,伊只是依指示把匯入的錢轉出去,伊不知道這樣涉犯詐欺、洗錢,伊也是被騙的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網路求職認識「DONNA」、「tea」
,但完全不認識對方,亦未曾謀面,對於對方任職之公司名稱、實際業務內容等重要事項皆未有任何查詢,即貿然將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方,此種行徑顯與常規求職極相違背,其實係自行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具有容任他人將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網路求職而受騙,然其無正當理由將個人
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素不相識之 LINE 暱稱「tea」之人使用,此客觀行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經警方依法予以行政告誡處分(告誡案號:00000000000-00)。再者,本案告訴人高仕哲、黃安邦遭詐騙之款項陸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時,帳戶內隨即產生多筆金流異常變動。該等匯款人姓名「高仕哲」、「黃安邦」,與被告名義上之雇主「DONNA」或「tea」毫無關聯,亦非一般正常代工業務之營收。被告身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毫無確認款項來源,且深知自己並未實際從事任何等值會計業務之情況下,仍配合「tea」之指示,於款項匯入後以「掃描二維條碼(QRCode)」之極度非常規金流管道,配合將不法資金移轉,其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結果顯在所不惜,容任洗錢與詐欺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DONNA」、「tea」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之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 / 金額(新臺幣) 1 高仕哲 (不提告) 114年9月9日22時22分許,於 YouTube 影片觀看販售健身用品之不實網購廣告,點擊進入不詳網頁下單購買,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9日22時22分15秒/匯款850元 本案帳戶 114年9月10日13時09分許/9994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 黃安邦 (不提告) 114年9月10日13時0分前,其母於抖音TikTok平台觀看販售皮包之不實網購廣告,與暱稱「阿娥」之詐團成員聯繫下單,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0日13時09分08秒/匯款99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