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秉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秦譽恩、禹俊吉、王騰寬、顏浩元,造成其等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損害,並使執法機關追查正犯及金流之困難增加,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以金融卡遺失置辯,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秦譽恩、禹俊吉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至告訴人王騰寬、顏浩元部分,經本院定期行調解程序,其等未到場,致被告無從與其等商談賠償事宜,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公車司機、無須扶養之親屬、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另涉相類犯行,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82號被 告 黃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3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秦譽恩、禹俊吉、王騰寬、顏浩元,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秦譽恩、禹俊吉、王騰寬、顏浩元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譽恩、禹俊吉、王騰寬、顏浩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4年8月底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伊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也未寫在金融卡上,伊不知道別人如何得知密碼云云。 2.經查,經檢視被告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①本案帳戶於114年9月15日1時18分許、同年10月15日1時20分許,分別有被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7437元、4萬8371元入帳,之後均以金融卡提款,是被告辯稱:伊於114年8月底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而向公司以現金領取薪資云云,顯然與實情不符。②本案帳戶於114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經以金融卡提款3萬3000元後,僅有餘額56元,其後,即有被害人鄭瑞龍(尚未有報案紀錄)及本案告訴人秦譽恩、禹俊吉、王騰寬、顏浩元等人轉入遭詐騙款項至被告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之情事,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14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仍為被告掌控使用,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核其所辯為幽靈抗辯。 2 證人即告訴人秦譽恩、禹俊吉、王騰寬、顏浩元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之告訴人遭詐騙,均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秦譽恩提出轉帳紀錄、詐欺集團提供假合約之擷圖。 ②告訴人禹俊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③告訴人王騰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之擷圖。 ④告訴人顏浩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前揭告訴人等4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等4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被告前開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秦譽恩 是 假交友 114年10月16日10時2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1萬元 2 禹俊吉 是 同上 ①114年10月16日10時27分許 ②114年10月16日12時48分許 同上 ①5000元 ②1萬元 3 王騰寬 是 假色情應召 114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同上 1萬4000元 4 顏浩元 是 假投資 114年10月16日14時1分許 同上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