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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碧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碧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碧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即欠缺以該條項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低度行為而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70萬3,282元,所生損害非輕,並使執法機關追查正犯及金流之困難增加,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友人欲協助投資比特幣置辯,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筠旻達成調解,惟賠償期間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家境一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應以被告是否確實填補被害人損害為重要考量。本案被告僅與告訴人陳筠旻達成調解,且賠償期間尚未屆至,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均未獲任何賠償,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暫不執行,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52號被 告 林碧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9時51分前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區○○○道○○○○號貨運站,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其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而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碧鈴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碧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對方指定之臺中市○○區○○○號貨運站之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詩裕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郭詩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人郭詩裕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鐘 於警詢時證稱 證人鄭淑鐘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景益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王景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證人王景益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文義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彭文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彭文義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人彭文義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筠旻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陳筠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證人陳筠旻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芷筠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邱芷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邱芷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美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楊秀美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證人楊秀美遭詐騙,於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美婷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曾美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曾美婷遭詐騙,於附表編號8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源 於警詢時證稱 證人陳俊源遭詐騙,於附表編號9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陳雅芳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人陳雅芳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0時間匯款,旋遭轉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碧鈴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稱欲幫伊投資比特幣,伊不用出錢,伊始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出證據供本署調查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辯要乏積極證據可佐。且依一般投資常情,投資人理應知悉投資標的、投資方式、資金來源及預期報酬等基本事項,然被告自承無須出資,復對投資內容及獲利模式均毫無所悉,顯與常情相悖。又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等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並致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收受報酬,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告訴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郭詩裕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7日10時21分 55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7日 10時26分 14萬6,0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3月7日 10時29分 14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鄭淑鐘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4日10時41分 13萬2,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王景益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8日12時41分 5萬0,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3月8日12時43分 5萬0,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3月8日12時45分 5萬0,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彭文義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12日9時43分 28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5 陳筠旻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10日10時39分 5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3月10日11時12分 26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邱芷筠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9日18時49分 3萬6,712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7 楊秀美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4日10時46分 35萬4,57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8 曾美婷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4日9時51分 5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陳俊源 (不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9日16時21分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3月9日16時22分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0 陳雅芳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10時29分 78萬0,481元 石翠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1日15時47分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3月11日15時48分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