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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嵐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嵐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嵐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秀如及被害人黃呂榮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對方匯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0頁

),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12885號被 告 王嵐怡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林宥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嵐怡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彭順仁」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王嵐怡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嵐怡遂於113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間,接續傳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彭順仁」使用。「彭順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呂榮、陳秀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至上開MAX虛擬貨幣平台入金帳戶。嗣黃呂榮、陳秀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嵐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共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被告辯稱:我在臉書找貸款,小編請我加專員「彭順仁」的LINE,「彭順仁」說有臺灣貸和美國貸,臺灣貸的過件率比較低,美國貸比較好過一點,美國貸不用還錢,但是3年不可以到美國,我就選擇美國貸,我不清楚美國貸實際內容是什麼,「彭順仁」沒有說美國貸的申請條件,只有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帳戶資料,「彭順仁」說提供帳戶是包裝流程,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彭順仁」也沒有說要美化什麼;「彭順仁」問我包裝流程的這段期間我是否有急需要用到錢,我說有急需用錢,對方就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等語。 2 被告與「彭順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黃呂榮、告訴人陳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⑶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 MAX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再轉帳至上開MAX虛擬貨幣平台入金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就「彭順仁」之真實身分、「彭順仁」為何要協助其申辦貸款、如何為其申辦貸款、「美國貸」之申請條件、何以「美國貸」毋須還款、「彭順仁」所稱包裝流程為何,被告全然不知,且其供稱:我之前有貸過機車貸款;交付帳戶時會擔心「彭順仁」將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但「彭順仁」一直跟我説那是正常的業務,叫我不用擔心等語,是被告對於「彭順仁」之身分及貸款來源、申貸流程等說詞,已心存疑慮,卻刻意忽視「彭順仁」所述不合常理之處,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欲獲取「不用還款」之「貸款」,率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對於其帳戶後續極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等情,實已有所預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第22條,並將該條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呂榮 (被害人) 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 67萬6184元 2 陳秀如 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 3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