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梓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71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7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梓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王梓蘅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4頁),且本案經起訴後,乃由本院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審判中自白之機會,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時,解釋上不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為必要,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以上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劉峻頤受騙之總金額共新臺幣9萬9970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又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16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4頁),並未爭辯;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個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個人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參考法條部分刪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711號被 告 王梓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益辰」、「朱彥誠」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5年4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暱稱「李益辰」、「朱彥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事後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王梓蘅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峻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梓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暱稱「李益辰」、「朱彥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事後將密碼以LINE告知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云云。 2 被告王梓蘅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峻頤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峻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劉峻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劉峻頤 (提告) 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劉峻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4月14日16時2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王梓蘅之郵局帳戶 115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