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太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太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太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太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4人,造成其等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損害,並使執法機關追查正犯及金流之困難增加,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從事電商兼職置辯,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傅利生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告訴人傅利生並請求從輕量刑;至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調解,然經本院定期行調解程序,被告並未到場,致告訴人余丞富、姜景期、凌榮欽等人到場後未能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燈光音效施工人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應以被告是否確實填補被害人損害等情為重要考量,衡諸本案被告僅與其中一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與十三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暫不執行,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8號被 告 張太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0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彰化金泰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家居在線客服」、「liLy」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智能家居在線客服」,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景期、陳啓峯、蔣旻珊、黃龍徵、余丞富、鄭鴻圖、林曉暉、傅利生、徐嘉良、柯亭羽、凌榮欽、林秀貞、陳基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依LINE暱稱「liLy」「智能家居在線客服」之指示,以超商賣貨便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智能家居在線客服」之事實。 2 (1)告訴人余丞富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余丞富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余丞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蔣旻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2)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蔣旻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傅利生於警詢中之指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傅利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啓峯於警詢中之指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啓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柯亭羽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柯亭羽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凌榮欽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凌榮欽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鴻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鴻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黃龍徵於警詢中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龍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姜景期於警詢中之指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姜景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林秀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秀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1)被害人吳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吳信宏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陳基福於警詢中之指述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基福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林曉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林曉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Shirley」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曉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徐嘉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徐嘉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7 被告與「智能家居在線客服」、「liL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照「liLy」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智能家居在線客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聽從在INSTAGRAM上認識暱稱「liLy」之人,以LINE開始聯繫後聽從「liLy」之建議,從事電商兼職,並至「智能家居」網站申辦帳號,表示有訂單時我要先行墊付給商家,之後才能出貨,後來因為我沒有足夠的錢可以出貨,「liLy」要我聯繫「智能家居」客服,「智能家居」客服就說可以先把卡片寄出做實名認證,完成認證後即可幫忙墊付款項,我才寄出提款卡,我沒有賺到錢,我也不清楚這個網站要怎麼賺錢,就想說可以試試看,我也沒有見過「liLy」本人,我有一直問「liLy」這是不是詐騙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固陳稱其為經營電商而交付提款卡,即可領得一筆現金或由平台墊付貨款,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或正當交易流程有違,又被告與「liLy」素未謀面,被告何以輕易相信他人而交付帳戶亦顯屬可疑,且曾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反覆詢問是否為詐騙,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使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一情,並非全然無所認識。再者,被告對於其所經營電商之貨源、獲利方式均無所悉,竟僅聽信他人一面之詞,即將與個人財力、信用高度相關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則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且縱認被告確有受到「liLy」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然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獲取之代價,前後有所反覆,且對於電商運行方式毫無所悉,即交付本案帳戶,亦與一般商業習慣或正當交易流程顯然有悖,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之財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丞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起,以臉書暱稱「歐陽麗麗」之帳號向余丞富佯稱:可以前往「SHEIN」網站,開設網路賣場獲利,並須依指示操作領出獲利等語,致余丞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14時27分許 1萬元 2 蔣旻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之某日,以LINE暱稱「子傑」之帳號向蔣旻珊佯稱:可以前往「AliExpress」網站,開設網路賣場賺錢等語,致蔣旻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3 傅利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Ning」之帳號向傅利生佯稱:可以投資野生人蔘獲利等語,致傅利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4 陳啓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佳薇」之帳號向陳啓峯佯稱:可以指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陳啓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3時6分許 1萬元 5 柯亭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方書瑋」之帳號向柯亭羽佯稱:可以前往「e9ceen」網站,協助買賣衣服獲利等語,致柯亭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9時12分許 1萬元 6 凌榮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薔薇」之帳號向凌榮欽佯稱:其被詐騙至新加坡工作,需要凌榮欽協助購買機票返臺等語,致凌榮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9時58分許 3萬元 7 鄭鴻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起,以LINE暱稱「Smile.淑妍」、臉書暱稱「陳淑妍」等帳號向鄭鴻圖佯稱:可以前往「eaitkshop」網站,註冊帳戶開設賣場販賣商品獲利,並須依指示操作領出獲利等語,致鄭鴻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8 黃龍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慧琳」之帳號向黃龍徵佯稱:可以參與投資東北野生人蔘獲利等語,致黃龍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30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9 姜景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Meng Tina」之帳號向姜景期佯稱:前往「GOLD」投資網站參與黃金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姜景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10 林秀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向陽」向林秀貞佯稱:參與投資威士忌酒品,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林秀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11 吳信宏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米燕」之帳號向吳信宏佯稱:參與黃金期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12 陳基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下旬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倩倩」之帳號向陳基福佯稱:前往「SHEIN」網站,上架貨品參與投資獲利可獲利,且須先匯付商品之成本至客服指定之帳戶等語,致陳基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13 林曉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前之某日起,以WhatsApp暱稱「Shirley」之帳號向林曉暉佯稱:可以前往「SHEHORA」網站註冊帳戶開設商店獲利,且須預先存款至商店內等語,致林曉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14 徐嘉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Bella」之帳號向徐嘉良佯稱:可以前往「Booking」網站,協助預定飯店即可獲利等語,致徐嘉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19時19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