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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勝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勝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勝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任意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楊宗富,造成其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112元之損害,並使執法機關追查正犯及金流之困難增加,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定期行調解程序,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到場,致未能商談調解賠償事宜,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之親屬、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被 告 莊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9時30分許,利用統一超商寄貨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庄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楊宗富,致楊宗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轉入之款項。嗣楊宗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其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宗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宗富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楊宗富轉帳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對於暱稱「邦民好易貸」要求提供密碼時,詢問對方「為什麼還要給密碼?」等語,可知被告知悉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宗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宗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楊宗富 113年11月5日某時 以Instagram 、LINE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 113年11月5日21時28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 5萬126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