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7
0、34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重複記載之「MaiCoin」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3年6月9日某時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密碼(以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9570卷第85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匯入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堅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9570號114年度偵字第34244號
被 告 陳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可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9時38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MaiCoin、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上揭
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之入金帳號,而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田軒宇、陳麗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原本要辦貸款,但對方說伊年資短,工作不穩定,無法辦貸款,所以推薦伊可以以操作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伊就依照對方指示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上揭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給對方操作,對方說會給伊10%的佣金,但伊最後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 2 告訴人田軒宇、陳麗燕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匯款證明等 證明告訴人田軒宇、陳麗燕均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㈠證明本案聯邦銀行帳戶、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田軒宇、陳麗燕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本案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之入金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572號、110年度偵字第4676號、111年度偵字第61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09年8月間因申辦貸款交付金融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經偵訊過程,可知網路上申辦貸款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者多係詐騙,是被告於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時,應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本署案號 1 田軒宇 (提告) 113年6月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9時51分許 4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9570號 2 陳麗燕 (提告) 113年7月16日12時7分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9時38分許 5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42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