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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云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云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方補充「嗣經提領一空」之記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云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周子濤匯入款項後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惟此部分刪除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⒊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19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與不詳

人士經法院判處洗錢罪之前案紀錄,應深知提供帳戶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相關,仍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猶任意提供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堅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復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11號被 告 陳云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云婕能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與周子濤聯絡,佯稱:可加入LEO娛樂城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5日16時許、同日16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周子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子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云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保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找不到了云云。 2 ⑴告訴人周子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於匯款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款項後續遭提領之事實。 4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 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應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詎其竟又再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堪認其在交付時應已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當可確認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顯屬事後矯飾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