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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宣妤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宣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劉珈妤、蔡愷宸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宣妤所交付如附表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宣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各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洗錢,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復於事後與已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49-50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主要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到場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同時建立被告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劉珈妤、蔡愷宸賠償金,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既陳稱已交付如附表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觀之各該帳戶匯入及提領情形,亦可見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款項,衡情應屬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提供帳戶期間,被害人或不詳之人匯入後遭轉匯出去之金額,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揚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帳戶名稱 存款餘額(新臺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44元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37764號被 告 劉宣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1A12

送達地址:雲林縣○○市○○街00號 6之6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妤透過不詳友人獲悉租用人頭帳戶訊息,而依劉宣妤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期約以提供名下2帳戶供對方使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條件,依該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某處統一超商對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偉」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珈妤(住所及遭詐騙轉帳地在臺中市)、蔡愷宸、任杉瀅、黃睿揚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劉珈妤、蔡愷宸、任杉瀅、黃睿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珈妤、蔡愷宸、任杉瀅、黃睿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宣妤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與微信暱稱「小陳」之人期約對價提供帳戶,而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自稱「陳正偉」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沒想到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劉珈妤、蔡愷宸、任杉瀅、黃睿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個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4人遭詐騙轉帳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4人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微信暱稱「小陳」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陳」之人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成年人,且有數年工作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豐厚報酬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報酬,惟依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劉珈妤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活動訊息,經劉珈妤於114年5月4日12時23分許瀏覽後輸入抽獎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領獎為由指示劉珈妤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4年5月4日12時42分許 ⑵114年5月4日12時43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1萬9050元 郵局帳戶 2 蔡愷宸 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網路買家,於114年5月4日1時22分許致電蔡愷宸,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方式進行買賣,引誘蔡愷宸進入虛偽網站內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114年5月4日13時13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任杉瀅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活動訊息,經任杉瀅於114年4月27日18時19分許瀏覽後輸入抽獎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領獎為由指示任杉瀅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114年5月4日13時31分許 1萬990元(未遭提領) 郵局帳戶 4 黃睿揚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活動訊息,經黃睿揚於114年4月29日21時44分許瀏覽後輸入抽獎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領獎為由指示黃睿揚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114年5月4日13時32分許 3萬15元(尚有1萬15元未遭提領)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