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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珈敏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珈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廖珈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竟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運莉」,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7、9至1

0、13至1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寄送郵政匯票,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被告雖有意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因其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室報到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現正就讀研究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7、9至10、13至1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寄送郵政匯票,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收到訂金2,000元等語(見偵40386卷二第25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固未據扣案及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7、9至10、13至1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寄送郵政匯票,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給付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被告所給付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86號被 告 廖珈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珈敏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運莉」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6時13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賴名怡等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等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名怡、李侑叡、陳永清、陳品涵、利婉晴、蘇淑玲、廖雪靜、廖翊芳、廖禹誠、黃稚翔、林乙曼、劉嘉璿、徐勻屏、劉定華、傅家珍、陳柏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珈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4年5月6日收到IG暱稱「李莉君」聯繫,稱有手機膜的包裝代工,並要伊加入暱稱「劉運莉」之LINE,對方稱要用伊的提款卡買材料,公司要節稅,並稱一張提款卡可以補助1萬5,000元,伊看到有補助款就給他了,對方有先給伊訂金2,000元等語。惟查,出借帳戶供他人公司節稅係違法行為,且與一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難認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人賴名怡、李侑叡、陳永清、陳品涵、利婉晴、蘇淑玲、廖雪靜、廖翊芳、廖禹誠、黃稚翔、林乙曼、劉嘉璿、徐勻屏、劉定華、傅家珍、陳柏融及被害人潘玟蒨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16人及被害人潘玟蒨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彰化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16人及被害人潘玟蒨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與「劉運莉」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廖珈敏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彰化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賴名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17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賴名怡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賴名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 4萬9,9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李侑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0時31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侑叡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李侑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7時33分許 4萬9,97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5月25日17時34分許 4萬9,966元 3 陳永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永清之遊戲帳號,須先填寫提供平台之資料云云,致告訴人陳永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7時許 6萬2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陳品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20時許,以IG向告訴人陳品涵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陳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7時25分許 4萬6,046元 兆豐銀行帳戶 已和解 5 利婉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16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利婉晴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利婉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8時34分許 4萬9,981元 永豐銀行帳戶 已和解 114年5月25日18時36分許 1萬123元 6 蘇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14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蘇淑玲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蘇淑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5時18分許 3萬123元 凱基銀行帳戶 7 廖雪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12時2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廖雪靜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廖雪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5時24分許 2萬4,024元 凱基銀行帳戶 已和解 8 廖翊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某時,向告訴人廖翊芳佯稱可協助換幣云云,致告訴人廖翊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7時48分許 1萬956元 (尚未遭提領) 凱基銀行帳戶 114年5月25日17時52分許 2,985元 (尚未遭提領) 114年5月25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廖禹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15時43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廖禹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6時1分許 5,280元 凱基銀行帳戶 已和解 10 黃稚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15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黃稚翔佯稱可依指示註冊平台會員,並可與女生聊天約會云云,致告訴人黃稚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 2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 林乙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林乙曼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潘玟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潘玟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7時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劉嘉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8時許,向告訴人劉嘉璿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劉嘉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已和解 14 徐勻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20時33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徐勻屏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徐勻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21時29分許 9,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5 劉定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19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定華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劉定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9時32分許 4萬2,99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6 傅家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19時2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傅家珍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傅家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20時18分許 8,147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陳柏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14時48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柏融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柏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5日18時58分許 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