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維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維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維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均不符合修法前後自白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主要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舉動,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建立被告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1183號被 告 蔡維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承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0時11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三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維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 ⑴告訴人邱于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于庭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邱于庭遭詐騙之過程。 3 ⑴告訴人林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勝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勝雄遭詐騙之過程。 4 ⑴告訴人羅曉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曉涵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羅曉涵遭詐騙之過程。 5 ⑴告訴人詹蕙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詹蕙菱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詹蕙菱遭詐騙之過程。 6 ⑴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嘉駿之報案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洪嘉駿遭詐騙之過程。 7 ⑴告訴人游鑫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鑫琇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游鑫琇遭詐騙之過程。 8 ⑴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嘉駿之報案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洪嘉駿遭詐騙之過程。 9 ⑴告訴人黃熙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熙宇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黃熙宇遭詐騙之過程。 10 被告郵局、玉山、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玉山、渣打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與暱稱「三源」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偏門工作」社團頁面截圖各1份 ㈠證明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回覆「我需要擔心銀行查帳的問題嗎」、「這東西不是合法的嗎怎麼會」、「雖然好像有點灰色地帶」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提供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底下即有暱稱「Robert Chen」之網友表示因將卡片寄出沒拿到錢而背官司之留言,而該留言緊接在被告聯繫之臉書暱稱「蔡明鴻」之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于庭 (提告) 112年10月5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匯款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0月7日12時2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7日12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12時37分許 2萬9985元 2 林勝雄 (提告) 112年10月7日13時8分許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電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匯款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0月7日13時8分許 2萬1066元 郵局帳戶 3 羅曉涵 (提告) 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匯款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0月7日17時4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7日17時12分許 3萬6066元 4 詹蕙菱 (提告) 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匯款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0月8日13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2年10月8日14時4分許 4萬9998元 5 洪嘉駿 (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匯款簽訂金流協定云云。 112年10月7日17時13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7日17時16分許 1萬4086元 6 游鑫琇 (提告) 112年10月8日12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電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匯款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0月8日13時48分許 4萬8145元 渣打帳戶 112年10月8日13時52分許 4萬4012元 7 黃熙宇 (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匯款解除買家警示帳戶云云。 112年10月7日13時41分許 18萬4037元 渣打帳戶 112年10月7日13時54分許 1萬6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