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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荌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荌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荌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范如蘋、周冠頤、劉金汶、許爾倫、李元善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26854號被 告 黃荌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荌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荌琦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荌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原均由前公公廖慶森、前婆婆陳桂英保管,密碼則寫在提款卡背面,伊所有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995763,廖慶森、陳桂英有老花眼,伊密碼寫很小,廖慶森、陳桂英應該不知道密碼,廖慶森、陳桂英嗣於114年1、2月間,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返還伊,但2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2月發現遺失云云。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范如蘋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范如蘋報案紀錄 證明證人范如蘋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周冠頤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周冠頤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 證明證人周冠頤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汶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劉金汶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紀錄 證明證人劉金汶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許爾倫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許爾倫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 證明證人許爾倫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善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李元善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紀錄 證明證人李元善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廖慶森、陳桂英於偵查中證稱 1.證明被告曾將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證人廖慶森、陳桂英保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保管之帳戶不 含本件台中銀行帳戶之事 實。 ㈧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4年8月26日太平字第1148006188號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印鑑掛失、存摺掛失及補發存摺之事實。 ㈨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中小企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致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如蘋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25日12時57分 臨櫃匯款100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2 周冠頤 (提告) 假租屋 114年3月13日13時18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114年3月13日14時33分 網路轉帳2萬4,000元 3 劉金汶 (提告) 假租屋 114年3月13日13時31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4 許爾倫 (提告) 假租屋 114年3月13日13時4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5 李元善 (提告) 假租屋 114年3月13日16時24分 網路轉帳1萬4,000元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