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凱合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8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凱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許藝瀞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凱合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凌晨0、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社區活動中心對面籃球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凱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簡瑋汝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2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劉金鐘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5紙、郵局匯款收執聯
1紙、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陳金坤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黃威萍之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許藝瀞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㈨徐坤鋐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㈩李華萍之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截
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卓允慧之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周宏旺之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73號、第4281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簡瑋汝、陳金坤、李華萍、許藝瀞)。
被告與告訴人徐坤鋐115年1月20日之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凱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
438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簡瑋汝、陳金坤、許藝瀞、李華萍達成調解,及與告訴人徐坤鋐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簡瑋汝、陳金坤、李華萍、徐坤鋐,告訴人許藝瀞部分則約定分期給付,至其餘告訴人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73號、第4281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被告與告訴人徐坤鋐115年1月20日之和解書在卷可證,且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應給付告訴人許藝瀞3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獲有2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簡瑋汝、陳金坤、李華萍、許藝瀞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徐坤鋐成立和解,且業已依調解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簡瑋汝、陳金坤、李華萍、許藝瀞、徐坤鋐各10萬元、2萬1000元、9萬5000元、8萬元、1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而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 額 1 簡瑋汝 114年3月20日 假網拍 114年3月20日5時44分 ATM轉帳 3萬元 114年3月20日5時47分 ATM轉帳 3萬元 114年3月20日6時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2 劉金鐘 114年3月21日至114年4月4日 假網拍 114年3月21日19時15分 網路轉帳 9570元 114年3月21日19時18分 網路轉帳 4萬7371元 114年3月31日13時16分 臨櫃匯款 16萬9092元 114年4月1日 19時22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4年4月2日 20時 網路轉帳 5萬元 114年4月4日 0時1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3 陳金坤 114年3月29日至114年3月31日 假網拍 114年3月29日15時57分 網路轉帳 1萬9404元 114年3月31日17時39分 網路轉帳 1500元 4 黃威萍 114年3月31日 假網拍 114年3月31日18時7分 ATM轉帳 5610元 5 許藝瀞 114年3月27日至114年4月4日 假網拍 114年3月27日21時1分 網路轉帳 3萬2000元 114年3月27日21時5分 網路轉帳 3萬2126元 114年3月28日21時3分 網路轉帳 4萬4198元 114年3月30日16時4分 ATM轉帳 2萬9361元 114年3月30日16時32分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114年3月31日12時35分 網路轉帳 3萬2340元 114年4月1日 21時6分 網路轉帳 4萬5105元 114年4月2日 12時11分 ATM轉帳 3萬元 114年4月2日 12時17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114年4月3日 22時4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4年4月3日 22時6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4年4月4日 12時15分 ATM轉帳 3萬元 114年4月4日 12時34分 網路轉帳 3萬9785元 6 徐坤鋐 114年4月2日 假網拍 114年4月2日 15時10分 網路轉帳 1萬560元 7 李華萍 114年3月24日至114年4月2日 假網拍 114年3月24日11時38分 臨櫃匯款 2萬64元 114年3月27日14時45分 ATM轉帳 8114元 114年3月28日15時39分 臨櫃匯款 1萬5840元 114年3月29日15時26分 ATM轉帳 2萬6822元 114年3月31日14時1分 臨櫃匯款 2萬64元 114年4月2日 15時17分 網路轉帳 9804元 8 卓允慧 114年3月24日 假網拍 114年3月24日22時32分 ATM轉帳 2萬1120元 9 周宏旺 114年4月2日 假網拍 114年4月2日 14時39分 ATM轉帳 3萬元 114年4月2日 15時9分 ATM轉帳 1萬2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