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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時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時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日期應更正為「114年7月20日9時33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時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中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記載於主文欄)。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285-287頁),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各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沒有因此獲得補助款或其他好處(見偵卷第287頁),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89號被 告 紀時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時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中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14日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孫慈惠、巫曉惠、楊清國、梁子行、莊良杰、林郁婷、楊宗霖、賴俊奇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孫慈惠、巫曉惠、楊清國、梁子行、莊良杰、林郁婷、楊宗霖、賴俊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慈惠、巫曉惠、楊清國、梁子行、莊良杰、林郁婷、楊宗霖、賴俊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時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看到可以申辦歐洲補助的廣告,就加入LINE暱稱「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之人為好友,伊擔心新臺幣(下同)200萬一次匯到一個帳戶會太明顯,所以就寄出三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跟伊說不用還款,可替伊申請最高200萬元補助款,只要在臺灣申請中低收入戶沒有過的,就可以申請歐洲補助,伊可實拿180萬元,其餘10%為手續費,只要三年內不要去歐洲就好,伊有覺得奇怪,也知道不可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但那時候缺錢仍信以為真等語。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只要在臺灣未申請通過中低收入戶補助,即可申請歐洲補助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與租借帳戶無異。 2 ①告訴人孫慈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保密委託書等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巫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楊清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梁子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莊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林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楊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出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①告訴人賴俊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所申辦本案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確實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之人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致數人受害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1 孫慈惠 (提告) 假協助取回遭詐騙之款項 114年7月18日9時32分 網銀匯款 1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巫曉惠 (提告) 假協助取回遭詐騙之款項 114年7月16日13時29分 網銀匯款 5萬6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7月16日13時33分 網銀匯款 5萬元 3 楊清國(提告) 假投資網拍 114年7月19日9時45分 ATM匯款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梁子行(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19日22時58分 網銀匯款 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莊良杰(提告) 假交友借款 114年7月21日9時33分 網銀匯款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 林郁婷(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17日9時33分 網銀匯款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楊宗霖 (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17日18時6分 網銀匯款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7月17日18時7分 網銀匯款 5000元 8 賴俊奇 (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17日11時2分 網銀匯款 1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7月17日11時3分 網銀匯款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