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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堤鉉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47號、第14016號、第15232號、第26345號、第27819號、第30590號、第396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1405號、第31938號、115年度偵字第24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堤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向何念潔、黃合梅、張瑋芹、高羚、曹紓語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1405號、第31938號、115年度偵字第2476號併辦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何念潔)超商第二段代碼欄:有關㈡至㈣「041016QPZLCJ8Q01」、「041016QPZLCJIA01」、「041016QPZLCJI201」分別更正為「040920QPZLCJ8Q01」、「040920QPZLCJ8IA01」、「040920QPZLCJ8I201」。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黃合梅)超商代碼繳費欄:有關「113年10月9日12時19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9日12時22分許」;超商第二段代碼欄:有關㈡「041016QPZLGGYQ01」更正為「041009QPZLGGYQ01」。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高羚)超商第二段代碼欄:有關㈢至㈣「041016QPZLI1W01」、「041016QPZLI1B01」更正為「041016QPZLI1IW01」、「041016QPZLI1IB01」。

4.114年度偵字第21405號、第31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蔡錦昌):增列「超商代碼欄」並補充「訂單編號:CCAZ000000000000」、「訂單編號:CCAZ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堤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數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偵15232卷第109-111頁、偵21405卷第338頁)及審理時均有自白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位被害人受有金額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復於事後已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或將依調解、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71-72、101-104頁、本院金簡卷第21-22、37-38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損失之舉動;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並遭科刑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主要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到場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尚待履行之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同時建立被告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何念潔、黃合梅、張瑋芹、高羚、曹紓語賠償金,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獲取新臺幣(下同)3,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已主動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7-68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有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且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逵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7號第14016號第15232號第26345號第27819號第30590號第39601號

被 告 黃堤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堤鉉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間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下稱本案門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以黃堤鉉名義,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註冊為會員,再以黃堤鉉之會員身分,向「樂享購」電商平台訂購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取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後,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繳費時間,繳納附表一所示繳費金額,支付詐欺集團成員向「樂享購」電商平台訂購之商品價金,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樂享購」電商平台申請取消交易,使愛走公司支付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持本案門號據以作為熊吉力有限公司、五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游之網路特約商店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在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而取得繳費代碼後,再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繳費時間,繳納附表二所示繳費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曹紓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枋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黃合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何念潔及張瑋芹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薛以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堤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註冊娛樂城,所以將身分證、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娛樂城,後來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大哥」之人,「大哥」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娛樂城,會有出資回饋,又問我方不方便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使用,這樣就不用由我幫他存、提款,這樣我能賺到回饋,我沒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高羚、曹紓語、林枋蓉、黃合梅、何念潔、張瑋芹、薛以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代收款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7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二所示超商代碼繳費時間,至便利超商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3 1.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愛警字第1131119005號函、113年11月19日愛警字第1131119006號函、113年11月20日愛警字第1131120004號函、113年11月25日愛警字第1131125006號函、113年11月25日愛警字第113112501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影本、退款紀錄影本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樂享購」電商平台申請取消交易,使愛走公司支付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5 熊吉力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付款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交易資料及五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及身分證之行為致數人受騙,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超商代碼繳費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超商第二段代碼 案號 1 何念潔 113年6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3年9月20日15時8分許 ㈡113年9月20日15時8分許 ㈢113年9月20日15時57分許 ㈣113年9月20日15時57分許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㈠040920QPZLCJ8B01 ㈡041016QPZLCJ8Q01 ㈢041016QPZLCJIA01 ㈣041016QPZLCJI201 114年度偵字第27819號 2 薛以琳 113年9月23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9月24日14時9分許 1萬元 040924QPZLDBFE01 114年度偵字第39601號 3 黃合梅 113年9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3年10月9日12時19分許 ㈡113年10月9日12時19分許 ㈠5,000元 ㈡5,000元 ㈠041009QPZLGGYI01 ㈡041016QPZLGGYQ01 114年度偵字第14016號 4 張瑋芹 113年10月5日23時許 假投資 ㈠113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 ㈡113年10月9日19時58分許 ㈢113年10月9日20時11分許 ㈣113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1萬元 ㈣1萬元 ㈠041009QPZLGKB501 ㈡041009QPZLGKFW01 ㈢041009QPZLGKL401 ㈣041009QPZLGKQH01 114年度偵字第30590號 5 高羚 113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 假交友 ㈠113年10月16日17時16分許 ㈡113年10月16日17時16分許 ㈢113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㈣113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㈠1萬5,006元 ㈡1萬36元 ㈢1萬5,006元 ㈣1萬36元 ㈠041016QPZLI1J401 ㈡041016QPZLI1HV01 ㈢041016QPZLI1W01 ㈣041016QPZLI1B01 114年度偵字第15232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超商代碼繳費時間 金 額 超商第二段代碼 案號 1 曹紓語 113年9月17日19時4分許 假投資 ㈠113年9月20日18時58分許 ㈡113年9月20日18時58分許 ㈠2萬元 ㈡5,000元 ㈠040920QPZLCL0R01 ㈡040920QPZLCL0Z01 114年度偵字第13347號 2 林枋蓉 113年9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3年9月19日19時3分許 ㈡113年9月19日19時4分許 ㈠2萬元(現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圈存中) ㈡2萬元(現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圈存中) ㈠040919FUZJMAQE01 ㈡040919FUZJMAQK01 114年度偵字第263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05號114年度偵字第31938號被 告 黃堤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堤鉉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間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下稱本案門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黃堤鉉名義,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註冊為會員,再以黃堤鉉之會員身分,向「樂享購」電商平台訂購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取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蔡錦昌,致蔡錦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繳納附表所示繳費金額,支付詐欺集團成員向「樂享購」電商平台訂購之商品價金,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樂享購」電商平台申請取消交易,使愛走公司支付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堤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愛走公司回函、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4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該案係同一金融帳戶不同被害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超商代碼繳費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蔡錦昌 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 假虛擬貨幣投資 113年10月12日 14時4分 1萬元 2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惠股

115年度偵字第2476號被 告 黃堤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乾股)審理之115年審金簡字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黃堤鉉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間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下稱本案門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本案門號據以作為五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游之網路特約商店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在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而取得繳費代碼後,再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繳納附表所示繳費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家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委託契約書1份。

(二)奇麗科技回覆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4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乾股)以115年審金簡字第1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超商代碼繳費時間 金 額(新臺幣) 繳款代碼 1 李家琪 113年9月16日18時38分前某時 假投資 ㈠113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 ㈡113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 ㈢113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 ㈣113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1萬元 ㈣1萬元 ㈠CVZ00000000000 ㈡CVZ00000000000 ㈢CVZ00000000000 ㈣CVZ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