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科明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科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①給付吳雅涵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②給付盧靜玲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科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科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蔡科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㈣蔡科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㈤蘇諠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李俊岳之報案資料:
⑴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梁安亞之報案資料:
⑴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⑵詐騙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林心虹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詐騙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㈨黃瀞誼之報案資料:
⑴黃瀞誼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⑵詐騙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㈩吳雅涵之報案資料:
⑴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亦揚之報案資料:
⑴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趙語婕之報案資料:
⑴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趙語婕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張又文之報案資料:
⑴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盧靜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被告蔡科明與告訴人盧靜玲)。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39號調解筆錄(被告蔡科明與告訴人林心虹、蘇諠淳、李俊岳、梁安亞、吳雅涵)。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44號調解筆錄(被告蔡科明
與告訴人趙語婕、張又文)。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蔡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A、B帳戶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
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出本案A、B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4、
6、8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僅告訴人黃瀞誼、黃亦揚經本院安排未能到庭參與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各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又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8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雅涵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②給付盧靜玲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 轉入之 銀行帳戶 1 蘇諠淳 113年5月1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5月17日) 假借款詐騙 113年5月17日11時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A帳戶 2 李俊岳 113年5月17日 假借款詐騙 113年5月17日11時4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 3 梁安亞 113年5月17日 假買家、客服驗證詐騙 113年5月17日11時5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123元 4 林心虹 113年5月17日 假買家、客服驗證詐騙 ⑴113年5月17日12時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9986元 ⑵113年5月17日12時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9987元 ⑶113年5月17日12時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5 黃瀞誼 113年5月17日 假買家、客服驗證詐騙 ⑴113年5月17日11時3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123元 ⑵113年5月17日11時3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123元 ⑶113年5月17日12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6940元 B帳戶 6 吳雅涵 113年5月15日起 假買家、客服驗證詐騙 ⑴113年5月17日11時4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500元 ⑵113年5月17日11時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7 黃亦揚 113年5月17日 假買家、客服驗證詐騙 ⑴113年5月17日12時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013元 ⑵113年5月17日12時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 8 趙語婕 113年5月17日 假買家、客服驗證詐騙 113年5月17日12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123元 9 張又文 113年5月16日起 假買家、客服驗證詐騙 113年5月17日12時3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9985元 10 盧靜玲 113年5月16日起 假買家、客服驗證詐騙 113年5月17日12時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