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賀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旭志、卓子晏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共同分擔前揭工作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被告A03參與收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17號被 告 林旭志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與A
03、卓子晏(另行通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旭志、A03於113年1月10日13時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向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之陳坤成(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偵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收購陳坤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作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林旭志復與該集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完成後,再由A03搭載賴韋綸(A03、賴韋綸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08、3441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由A03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旭志坦承於上開時間,與A03一同向陳坤成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旭志沒有車子,說要載一個阿伯去補辦提款卡,叫伊幫忙載,提款卡沒有經過伊的手,跟伊沒關係等語。 3 證人陳坤成、陳昱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旭志與A03一同向證人陳坤成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借用車輛承諾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健行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案件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508、34414號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林旭志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僅移至第21條,構成要件、刑度均無更易,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犯罪事實欄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核被告林旭志、A0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報告意旨誤引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被告林旭志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旭志、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旭志所犯上開罪名,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加重詐欺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林旭志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旭志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3、林旭志於上開時間,係以詐欺 方式,使被害人陳坤成交付本案帳戶,因認被告A03、林 旭志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惟查,無事實足認被害人係遭詐欺交付本案帳戶,尚難對被告林旭志、A03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倘成立犯 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A02 113年1月4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A02之子,佯稱:急需資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陳坤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韋綸、A03 113年1月10日14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提領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