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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凱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凱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第11至13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聯繫後」、倒數第8行「即於113年9月16日前某日」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4日某時」,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侯凱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16-18頁、第77-78頁、偵續卷第35-36頁),然員警、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均不曾詢問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是否為認罪之表示,而未能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要繳回,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張亞興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對價(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52號被 告 侯凱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凱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H」及「陳曉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凱醴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張梓玹」收受,並以LINE訊息告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於113年9月16日前某日,使用LINE暱稱「H」及「陳曉楠」與張亞興聯繫並佯稱:因為你帳戶內的款項會被凍結,所以要將款項匯入指定的帳戶內云云,並提供該玉山銀行帳戶予張亞興匯款,致使張亞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由該集團之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嗣張亞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亞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侯凱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該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1.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提供該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張亞興確實有遭他人詐騙,而於113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亞興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確實有遭他人詐騙,而於113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該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云云。然被告交出該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申辦過貸款之經驗,對於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