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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振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載「何國嘉」應更正為「何國嘉之女何融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告訴人許淑惠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受詐欺而匯入,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告訴人許淑惠於114年6月12日19時10分許所匯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故此部分之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與其他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仍僅應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許淑惠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告訴人許淑惠所匯部分款項雖未及轉出,惟仍使告訴人4人其餘遭詐欺之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前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天然氣管線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告訴人許淑惠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9萬元,其中6萬元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剩餘之3萬元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欺款項已遭身分不詳之人予以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並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75號被 告 洪振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代辦公司的貸款訊息,對方沒有出示公司資料或是員工證,當下查詢該公司也查不到資料,但因為對方說的一套套的,和代辦一樣,然後說要幫伊做金流,當下有想過對方可能使是詐騙集團,有糾結,需要用錢,伊想說伊提款卡最高轉帳3萬元,對方也不會拿去做什麼壞事云云。 (2)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係因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係因辦理貸款遭詐騙而交付,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查無對方代辦公司之資料,在交付帳戶前亦思量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然為盡快貸得款項而輕易提供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惠及陳文傑、被害人石郁綾及何國嘉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租屋資訊截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許淑惠 (提告) 假親友真詐財 114年6月12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2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2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2 石郁綾 假交易真詐財 114年6月12日17時42分許 1萬1,000元 3 何國嘉 假出租真詐財 114年6月12日17時28分許 1萬7,000元 4 陳文傑 (提告) 假交易真詐財 114年6月12日17時32分許 2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