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TALUNA CHRISTINE MAE COLON(菲律賓籍,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 年度偵字第35255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CATALUNA CHRISTINE MAE COLON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考量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表達日後對於法治遵守意願,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暨全數賠償完畢(見審金簡卷第9-10頁調解筆錄),減輕損害,兼衡被告係外籍來臺工作、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53頁居留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從事勞力工作,前揭居留資料查詢可佐,本院考量其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將來有繼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綜上情節,咸認其對於法治遵循之意,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知己過錯,且履行賠償完畢、獲得諒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