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秉積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秉積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移調字第四二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盧美貴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持續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持續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秉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資金往來情形、還款明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7條及期貨經理事業
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其中所謂證券相關商品,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9款規定,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而所謂有價證券,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8款規定,則係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㈡本案被告未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50條等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或營業證照,非法收受盧美貴、黃美月、吳芸嫻、游文雄、蔡陳瑞英等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為該等投資人代操期貨、股票之交易買賣,依照前述說明,當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明確供稱:盧美貴所匯款項有多筆轉出至其另一期貨交割戶頭購買期貨;除了幫盧美貴買賣股票之外,還有買賣期貨等語(他卷第166頁、本院審金簡卷附訊問筆錄第3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已提及被告接受盧美貴等投資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等事實描述,又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審金簡卷附訊問筆錄第1頁),使被告得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㈢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謂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均已將「經營」、「事業」、「業務」列為構成要件,顯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被告基於經營同一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目的,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內多次、反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非
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竟非法經營代操期貨及證券業務以取得報酬,致主管機關無從監管,影響期貨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並使投資人投入之金錢血本無歸,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投資人盧美貴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間長達3年,收得之投資款項金額高達2千7百餘萬元,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同時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投資人盧美貴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盧美貴所受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堪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盧美貴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本院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供稱其幫忙代操期貨、股票買賣期間,有一段時間有賺,但是後來局勢波動就賠光了等語(本院審金簡卷附訊問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盧美貴投資明細編號 簽約時間 簽約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1月20日 3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300萬元 2 107年10月23日 200萬元 107年10月23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27日 100萬元 3 108年1月22日 500萬元 108年1月22日 200萬元 108年1月23日 300萬元 4 108年2月1日 500萬元 108年2月1日 500萬元 5 108年6月26日 200萬元 108年6月26日 200萬元 5 108年9月3日 300萬元 108年9月3日 295萬元 6 109年2月25日 200萬元 109年2月25日 120萬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28號被 告 呂秉積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積(涉犯詐欺案件,另案偵辦)自民國103年起,在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其因接洽亞洲大學學生保險等業務,而與時任該校幼兒教育學系講座教授之盧美貴結識,盧美貴因此於103年8月19日,向呂秉積購買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之後更聘任呂秉積擔任研究助理,然呂秉積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核發證照,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持續犯意,自106年起,在亞洲大學內向盧美貴吹噓其每年有6%至15%不等之股票、期貨投資獲利,而向盧美貴招攬股票、期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盧美貴因此於附表所示日期,與呂秉積簽立契約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呂秉積向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呂秉積則於109年11月18日,將其所稱之「投資收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回盧美貴。呂秉積復以同一手法,向友人即同為盧美貴研究助理之黃美月、友人吳芸嫻、大學同學游文雄、保險業務客戶蔡陳瑞英非法招攬股票、期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黃美月因此於108年2月11日,匯款100萬元入呂秉積上揭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吳芸嫻則於108年4月24日,匯款200萬元入呂秉積上揭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游文雄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50萬元入呂秉積上揭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蔡陳瑞英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250萬元入呂秉積上揭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上揭匯款均全權委託呂秉積投資股票、期貨。嗣呂秉積無法實現前對盧美貴所稱之獲利,又無法返還本金,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887號案件偵辦盧美貴對呂秉積所提之詐欺等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秉積之陳述 訊據被告坦承向證人盧美貴及黃美月、吳芸嫻、游文雄、蔡陳瑞英招攬股票、期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 2 證人盧美貴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盧美貴及黃美月、吳芸嫻、游文雄、蔡陳瑞英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交由被告全權投資股票、期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秉積所為,係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起,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經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盧美貴 106.11.20 300萬元 2 盧美貴 107.10.23 200萬元 3 盧美貴 108.1.22 500萬元 4 盧美貴 108.2.1 500萬元 5 盧美貴 108.6.26 200萬元 5 盧美貴 108.9.3 300萬元 6 盧美貴 109.2.25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