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佑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88、34649、409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佳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4年4月8日16時15分許之匯款金額應
更正為「3萬6018元」、編號5之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14年4月8日17時26分許」(匯款5059元部分)、「114年4月8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9972元部分)。
㈡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位應更正為「114年4月7日14
時29分」、「匯款金額」欄位中「91萬9218元」後方應補充「(含手續費15元)」。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佳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
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古孟杰
」之方式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4銀行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古孟杰」,但被告是以同意「古孟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轉帳匯入後,由被告提領轉交「古孟杰」指定之人之方式,而使「古孟杰」等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自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又被告並未將本案4帳戶之實體金融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應與「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核屬「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將本案4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惟仍否
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偵21688卷第275、346頁),難認已於偵查自白本件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11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本案4帳
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其中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更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古孟杰」指定之人,而均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姚宜廷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另與告訴人李憶華、林姿伶因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被害人游秀絹、告訴人楊芳玲、林貞誼則因未到庭試行調解,致被告迄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易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量處拘役之刑,然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仍應量處徒刑始能充分評價被告所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請自無可採。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經營小吃店等情(本院審金易卷第73頁),且考量其確有能力向OK忠訓國際公司查證「古孟杰」等人身分,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經濟能力均非異常低落,且於行為時亦已認知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之風險,竟仍為取得貸款之經濟利益,提供本案4帳戶帳號資料給真實身分、確切任職公司均不詳之「古孟杰」,因而導致6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更參與提領贓款轉交「古孟杰」指定之人,甚屬同類犯罪當中情節較重者。其雖與其中1名告訴人姚宜廷以1萬元成立調解,惟本院於量刑時已考量此情而量處略低刑度,況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姚宜廷1萬元之損害,亦難認已彌補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相當之損害,且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非輕,故本院認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古孟杰」等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審金易卷第73頁),且有卷附之對話紀錄可憑(偵21688卷第107至21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堅稱提供本案4帳戶帳號資料未有報酬等語(本院審金易
卷第7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88號114年度偵字第34649號114年度偵字第40963號
被 告 謝佳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且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合計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急需用錢,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0時33分起,陸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佑全豆花商行,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謝佳佑,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謝佳佑,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謝佳佑,下稱丁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古孟杰」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謝佳佑(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後詳)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14年4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謝佳佑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6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其申設之上開4帳戶,並依「古孟杰」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絹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游秀絹因遭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憶華因遭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姚宜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姚宜廷因遭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芳玲因遭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姿伶因遭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貞誼因遭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害人游秀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 被害人游秀絹因遭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憶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1份 告訴人李憶華因遭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姿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1份 告訴人林姿伶因遭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貞誼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貞誼因遭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12 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13 甲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被告提領照片37張 被告有提領附表編號2、3、4、6款項之事實。 15 員警執行搜索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6 被告與「鄒專員-阿賢」及「古孟杰」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7 被告提供之委託代付契約合約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8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9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1紙 附表編號5款項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崇尚門市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主動提出供警扣押之收據6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1 扣案之手機1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謝佳佑明知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古孟杰」,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復依LINE暱稱「古孟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應予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古孟杰」,復依「古孟杰」之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並交付予「古孟杰」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等語。經查:
1、邇來確有不法分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2、觀諸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專員-阿賢」及「古孟杰」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除按指示提供其申辦帳戶近來之交易明細,且亦指示簽署「委託代付契約合約書」,上載有「立約人謝佳佑(以下簡稱甲方)為配合乙方貸款相關之需要,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將該款項撥入受款戶帳戶....」等文字,則被告所辯與「鄒專員-阿賢」及「古孟杰」聯繫係為辦理貸款,洵屬有據,則被告主觀上能否認識或得以預見其自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屬他人遭詐騙匯入而予以隱匿,尚非無疑。
3、被告因尋找辦理貸款機會,未及深思其中利害關係,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借貸業者之要求,為順利整合債務並貸款致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性,是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況目前國內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騙徒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倘被告有意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或洗錢,其提供之匯款帳戶應係利用向他人收購或騙取,藉此隱匿真實身分避免為警循線查緝,殊難想像被告竟仍有使用自己申設金融帳戶,增添遭到司法機關查獲風險之理。而卷內復查無被告因本案而收受、共享詐欺贓款之相關事證,自難以排除被告亦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是以,本案證據在證據法則上容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對金融帳戶控管是否有疏失,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屬民事責任問題,要與刑責無涉。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告訴及報告意旨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具有高、低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游秀絹 (未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4年4月8日14時54分 76萬元 甲帳戶 114年4月8日15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 76萬元 2 李憶華 (提告) 臉書社團假交易 (騙賣家) 114年4月8日16時13分 4萬9988元 114年4月8日16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建國市店 2萬元 114年4月8日16時25分 2萬元 114年4月8日16時26分 2萬元 114年4月8日16時15分 3萬0618元 114年4月8日16時15 2萬元 114年4月8日16時15分 6000元 3 姚宜廷 (提告) 臉書社團假交易(騙賣家) 114年4月8日16時53分 3萬8996元 114年4月8日17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崇德門市 5萬3000元 4 楊芳玲 (提告) 臉書社團假交易(騙買家) 114年4月8日16時56分 1萬4000元 5 林姿伶 (提告) 臉書社團假交易 (騙賣家) 114年4月8日17時19分 5059元 丙帳戶 114年4月8日17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崇尚門市 2萬元 114年4月8日17時25分 4萬9972元 114年4月8日17時43分 2萬元 6 林貞誼 (提告) 臉書社團假交易(騙賣家) 114年4月8日17時50分 1萬1111元 甲帳戶 114年4月8日18時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崇德門市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