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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暄翊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暄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2月1日10時29分」應更正為「113年2月1日11時7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暄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

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位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①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 ②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7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48號被 告 張暄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暄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29分許,先依身分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偉霆」之指示,以其所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申登人為張暄翊之父張溎錩,下稱本案門號)申辦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之HOYABIT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HOYABIT帳戶),復於同日3時2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王偉霆」,再於113年1月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義北門市,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本案門號之SIM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平北門市,提供予由身分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曉薇」、「王偉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惠玲、林蓉蓉、彭文輝、林惠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或以本案HOYABIT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二、案經何惠玲、林蓉蓉、彭文輝、林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暄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王偉霆」之指示,申辦本案HOYABIT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惠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何惠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理由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蓉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林蓉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理由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彭文輝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彭文輝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理由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林惠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理由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等各1份 證明證人何惠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理由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等各1份 證明證人林蓉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理由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證人彭文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彭文輝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理由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證人林惠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林惠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理由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張暄翊詐欺案匯款紀錄一覽表、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證人何惠玲、林蓉蓉、彭文輝、林惠美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與Line暱稱「吳曉薇」、「王偉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與「吳曉薇」、「王偉霆」聯繫,且曾向「王偉霆」傳送「...我想詢問一下您們應該不會後面有那種變成警示帳戶的狀況出現吧」、「之前有遇過 有點害怕不好意思」等訊息。 ⑵被告依「王偉霆」之指示申辦本案HOYABIT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⑶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王偉霆」。 12 彰化銀行寄發本案彰銀帳戶出、入帳之E-mail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仍可透過電子郵件得知本案彰銀帳戶出、入帳情形之事實。 13 禾亞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114年5月22日函暨檢附之註冊、身分驗證流程、本案HOYABIT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註冊本案HOYABIT帳戶須經本人完成人臉掃描辨識,而該註冊照片係被告本人,且本案HOYABIT帳戶經綁定本案彰銀帳戶,且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紀錄等事實。 14 彰化銀行114年6月12日函暨檢附之113年1月9日匯款明細1份 證明禾亞公司於被告本案HOYABIT帳戶註冊時,為了驗證銀行帳戶的有效性,有於113年1月9日轉帳1元至本案彰銀帳戶以測試該帳戶之事實。 15 本案門號SIM卡之註冊資料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之父張溎錩所註冊之事實。 16 天林精品當舖於112年11月26日發文擷圖1份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前,天林精品當舖已於112年11月26日發布其遭詐欺集團假借名義行騙之事實。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被告遲至113年2月17日始前往警局報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暄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才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SIM卡提供給「王偉霆」,而註冊本案HOYABIT帳戶時,對方有請我遠端人別識別,我當時不知道這是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的認證,我以為是業務認證,我也沒有上網查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二)觀諸被告與「吳曉薇」、「王偉霆」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曾詢問「吳曉薇」其係哪一間代辦公司及該公司之統一編號乙事以作查詢,經「吳曉薇」回覆係「全球融資貸款」公司,該公司之前身為「天林精品當舖」,該當鋪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等情,則被告既已取得上開資訊,應可查得天林精品當舖於112年11月26日時已在臉書上發布詐欺集團假借名義行詐騙之訊息等情,此有天林精品當舖發文擷圖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究否早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假以天林精品當舖之名義以借貸之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而仍提供前揭帳戶乙情,尚非不可能。又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王偉霆」傳送「...我想詢問一下您們應該不會後面有那種變成警示帳戶的狀況出現吧」、「之前有遇過

有點害怕不好意思」等訊息,顯見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對方時,已對於其上開作為有所存疑,始向「王偉霆」確認風險存否及是否涉犯不法等事宜,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參諸HOYABIT帳戶之註冊流程,可見該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流程繁瑣,且須經本人完成人臉辨識始得註冊成功,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當下是否知道妳是申請什麼東西?)我只知道他請我做人臉辨識,我進去時有跳出HOYABIT,但我不知道這是交易所,我也沒有上網查;(問:對方給妳HOYABIT網頁要做何使用?)他說要幫我做業務的身分,要我做人臉辨識,我沒有去查證,就依照他的指示去做等語,足信被告是親自為人臉辨識,且於過程中得知其係在操作「HOYABIT」網站,既被告知悉上開資訊,竟未為任何查詢或查證,即貿然配合對方指示為上開行為,實係自行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月7日將上開帳戶交出去後,我於113年1月9日就發現我登不進去了,他們把密碼改掉了,我有問他們,他們都不回應,我們有於該年1月底要約面對面補資料,但對方沒有出現,我打電話也不接,後來我在過年期間就是113年2月8日有看到手機信箱,收到帳戶匯款進來的通知,我就發現裡面有很多錢,我想說過年期間很忙,就沒打給銀行幫我停,過完年後對方就不見了等語,並有前揭本案彰銀帳戶出、入帳之E-mail擷圖1份為證,堪信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後即發現無法登入,並可見本案彰銀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及匯出,竟遲至113年2月17日始前往警局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查,衡情,一般人若發現其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通常均會有所警覺異常,或疑慮是否遭不法盜用,而即詢問帳戶銀行如何處理或報警詢問,惟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顯與常情有違,亦難諉為不知。

(五)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且具大學畢業之學歷,係從事電腦修圖師,有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具備成年人之通常智識,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細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都是線上辦理貸款,之前銀行沒有叫我交這些東西,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急需用錢,代辦要我做什麼我就做,我可以拿到錢最重要,對方只說要幫我包裝成保險業務員,但我記不清楚他是說哪一間,我當時一直有催繳的債務,就沒想太多,急需一筆錢我就將上開帳戶跟SIM卡寄出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係知悉其向「王偉霆」辦理貸款之流程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有異,且未詳問「王偉霆」所稱要協助包裝成保險業務員之事項,被告實因急需用錢,故而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且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前揭金融帳戶供匯款,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被告與「吳曉薇」、「王偉霆」等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建立任何信任關係,實無法控制該人等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或掩飾、隱匿何種犯罪所得,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被告對於該人取得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本案門號後可能用以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以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與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銀行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暄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此外,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張暄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何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21時36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裕杰客服小助手」、「李惠欣」等帳號,向何惠玲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1日10時29分 臨櫃匯款18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2月1日10 時4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2月1日10時4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2月1日10時4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2月1日10時50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2月1日10時5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2月1日10時5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2 林蓉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之帳號,向林蓉蓉佯稱:可下載「日暉」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6日13時20分 臨櫃匯款3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彭文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經營不詳投資詐欺臉書專業,適彭文輝瀏覽上開網頁後加入Line群組「允富金融聯結-VIP-F50」,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彭文輝佯稱:可下載「裕陽投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5日10時36分 臨櫃匯款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林惠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熙瑜」、「張經理」、「陳經理」之帳號,向林惠美佯稱:可透過網址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7日11時7分 網路轉帳2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2月7日11時8分 網路轉帳10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