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錤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 年度偵字第49829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5 行「即」應更正為「及」,②第9 行「11日」應更正為「10日前」(參偵卷第19頁、第97頁:審金訴卷第75頁),③第12行「主播」應更正為「主編」,④第12行「卡」之後補充「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
(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其中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提領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業與告訴人陳昶旭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參審金簡卷第11-12 頁調解筆錄),減輕損害,另告訴人周上詠到庭稱無須調解、不追究(見審金訴卷第77頁),告訴人李憶涵經本院傳喚、安排調解均未到亦聯繫無著(見審金訴卷第71頁;審金簡卷第15頁),堪認被告有賠償彌補之意,暨其尚未滿20歲仍在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審金訴卷第75-76 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被告需履行調解給付,倘對其再予宣告沒收,亦恐過苛之虞;郵局帳戶復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1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知己過錯,業與告訴人陳昶旭成立調解暨分期給付,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上述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及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俾使其記取教訓及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且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00,000 元 陳昶旭 自民國115 年3 月15日起至116 年10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審金簡卷第11-12 頁調解筆錄】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 陳昶旭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