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晴梅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晴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又按犯罪構成要件包含「客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行為等
客觀事實)及「主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故意、過失等主觀意圖),須二者兼具,而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對於提供帳戶、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如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亦即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判決意旨)。本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僅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但一再辯稱其係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云云,且經檢察官訊問其對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是否認罪時,被告則沉默以對(見114偵52231卷第334至335頁偵訊筆錄),足見被告就主觀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意圖並未為承認之表示,顯難認被告已自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㈥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其與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患病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31號被 告 黃晴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梅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9日至113年2月8日止)。
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14年7月17日某時許及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其不知情配偶蘇汶鑫(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公益專員(杜佩蓉)」或「慈愛關懷中心」之人收受後,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或Messenger告知,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珮莉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晴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晴梅坦承於114年7月17日某時、同年月23日某時及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及配偶蘇汶鑫之遠東銀行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公益專員(杜佩蓉)」、「慈愛關懷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或Messenger告知之事實。 2 被告黃晴梅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上述郵局、台新銀行、遠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再次將其郵局、台新銀行及其配偶蘇汶鑫之遠東銀行等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述郵局、台新銀行、遠東銀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汶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汶鑫將其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其配偶即被告黃晴梅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莉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晴梅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黃晴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珮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珮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黃晴梅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珞茵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晴梅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黃晴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珞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珞茵受騙後匯款至被告黃晴梅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彤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晴梅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黃晴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思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假寶雅POYA官網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思彤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丘燕娜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晴梅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黃晴梅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丘燕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丘燕娜受騙後匯款至被告黃晴梅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羅明璋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晴梅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黃晴梅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羅明璋與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其於警詢所提出之ATM轉帳單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羅明璋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諼皞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晴梅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黃晴梅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諼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TM轉帳單據影本、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諼皞受騙後匯款至被告黃晴梅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00年00月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晴梅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黃晴梅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ATM轉帳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受騙後匯款至被告黃晴梅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白師竹警詢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晴梅所提供其配偶蘇汶鑫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蘇汶鑫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白師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白師竹受騙後匯款至證人蘇汶鑫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晴梅所提供其配偶蘇汶鑫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蘇汶鑫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佳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假中獎網頁擷圖,工作證(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佳佳受騙後匯款至證人蘇汶鑫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黃珮莉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黃珮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9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黃晴梅之郵局帳戶 114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1日16時37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2 林珞茵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林珞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0日17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黃晴梅之郵局帳戶 3 林思彤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林思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0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黃晴梅之郵局帳戶 114年7月20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4 丘燕娜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丘燕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3日13時19分許 2萬9001元 被告黃晴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5 羅明璋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羅明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3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黃晴梅之台新銀行帳戶 6 林諼皞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林諼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 2萬9977元 被告黃晴梅之台新銀行帳戶 7 陳○ (提告) 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黃晴梅之台新銀行帳戶 8 白師竹 (提告)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白師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5日14時59分許 2萬1999元 被告黃晴梅所提供其配偶蘇汶鑫之遠東銀行帳戶 9 劉佳佳 (提告)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劉佳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5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黃晴梅所提供其配偶蘇汶鑫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7月25日15時10分許 2萬8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