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珈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詹珈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珈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下稱告訴人6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6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6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47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8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6人所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72號被 告 詹珈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珈桂能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許銘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銘哲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銘哲、李榮妹、蔣旻珊、王鼎浤、劉碧雲、姜景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珈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保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密碼都是寫在金融卡的卡套上,是銀行打電話給說我的帳戶被用來詐騙,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 2 ⑴告訴人許銘哲、李榮妹、蔣旻珊、王鼎浤、劉碧雲、姜景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等於匯款入上開臺銀、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當可確認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另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於接受詢問時,亦能立即回答提款卡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顯屬事後矯飾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銘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平安幸福」帳號聯絡許銘哲,佯稱:可匯款投資翡翠獲利云云,致許銘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1時53分許 8萬9,000元 臺銀帳戶 2 李榮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幸運Lucky」帳號聯絡李榮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榮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 7萬元 臺銀帳戶 3 蔣旻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子傑」帳號聯絡蔣旻珊,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蔣旻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4月24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4 王鼎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曾如萍」帳號聯絡王鼎浤,佯稱:需借款從國外返回臺灣云云,致王鼎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3時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5 劉碧雲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張雅茵」帳號聯絡劉碧雲,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6 姜景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Meng Tina」帳號聯絡姜景期,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姜景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4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