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駿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駿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東樺」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東樺」;並補充「被告張駿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下稱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3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39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0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3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47號被 告 張駿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駿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楊東樺、李森森、蘇芸慧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楊東樺、李森森、蘇芸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森森、蘇芸慧及楊東樺委由張容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駿狄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伊密碼寫在卡套背面,不知道為何會被盜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東樺、李森森、蘇芸慧等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張容禎、證人即告訴人李森森、蘇芸慧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代理人張容禎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告訴人李森森提出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蘇芸慧提出轉帳資料、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證本案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
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一空,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不知為何會被盜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衡常,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卡及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李東樺 是 113年12月29日 15時30分許 解除錯誤 113年11月29日17時23分許 80,001 2 李森森 是 113年11月29日 11時 46分許 解除錯誤 113年11月29日19時16分許 18,000 113年11月29日19時23分許 1 3 蘇芸慧 是 113年11月29日 某時許 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 2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