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因係郵局延時匯款,故尚未解款至陳志樺之郵局帳戶即遭警示而未遂」應更正為「因係郵局延時匯款,故尚未解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即遭警示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志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前規定之最低刑度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告訴人盧欣怡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暨其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3號被 告 陳志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樺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號站,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無被害人報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無被害人報案)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盧欣怡、黃玉里,致盧欣怡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盧欣怡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其中黃玉里部分,因係郵局延時匯款,故尚未解款至陳志樺之郵局帳戶即遭警示而未遂。
二、案經盧欣怡、黃玉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去(113)年在LINE上面認識一個女生,之後變成網路上的女友,她有介紹伊去LINE的一個股票公司玩股票,公司因為剛開,入會有送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入會金,之後又認識一個投資老師教伊買股票,因此獲利數百萬,伊想把獲利領出來,但投資老師說一般卡片只能領小額金額,必須要寄卡片給投資老師讓他開通,才能提領大筆金額,等操作好就會將卡片寄回,伊當時也會擔心,但女友說她有提領過,還拍好多現金給伊看,要伊相信老師,所以伊就去臺灣大道的空軍一號站將伊的卡片寄出,伊共寄了4張提款卡,分別是彰化銀行、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還有永豐銀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欣怡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盧欣怡等2人,致告訴人盧欣怡等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之臺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函、永豐商業銀行函。 ⑴證明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及告訴人盧欣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玉里所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未解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盧欣怡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黃玉里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個交付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1 盧欣怡 假買家真詐欺 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 2萬9983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黃玉里 假買家真詐欺 113年3月27日15時36分許 8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解款前遭列為警示帳戶,款項未入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