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勁旗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劉冠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勁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5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5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黃郁棻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帳

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烤漆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有父親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而為上

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56254號被 告 賴勁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7樓之1居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勁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之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該人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復向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註冊帳號,將平台帳號綁定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再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HOYA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賢八門市」店內,使用IBON寄件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其前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尚無贓款匯入)之金融卡,寄交予LINE暱稱「莊先生」之人,再以LINE訊息傳送上開2帳戶金融卡密碼、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HOYA BIT帳戶帳號、密碼予該人,容任他人以其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郁棻、何展旭、陳信容、周瓊莉、陳姵彤,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轉入HOYA 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黃郁棻、何展旭、陳信容、周瓊莉、陳姵彤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棻、何展旭、陳信容、周瓊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勁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LINE暱稱「莊先生」之人聯繫,依對方指示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及向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註冊帳號,將平台帳號綁定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再將HOYA 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上開時、地,將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該人,後以LINE訊息傳送上開2帳戶金融卡密碼、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HOYA BIT帳戶帳號、密碼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對方稱會幫伊追回之前遭詐騙款項,伊才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伊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黃郁棻、何展旭、陳信容、周瓊莉、被害人陳姵彤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資料。 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448號函附被告之HOYA BIT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在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註冊帳號,將平台帳號綁定臺灣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再將HOYA 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遭詐騙匯款入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入HOYA 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於本署偵查中經詢以被告前遭詐欺情形及求助尋回款項之內容過程等細節,被告均語焉不詳,且稱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無法提供云云。衡情,若果被告確係遭詐騙,應會妥善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焉有任由流失致日後無法追查之理?則被告上開辯稱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惟按: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尋求協助之意思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尋求追回遭詐欺款項管道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而被告具有大學學歷、且有工作經驗,其當可知悉個人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又被告與LINE暱稱「莊先生」之人僅係透過網路聯繫,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即輕率配合對方申辦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且配合對方提供之說詞答詢金融機構行員詢問,然就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之資金是否合法部分,其並未具體多加詢問,且於交付資料後,任由對方處置帳戶,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莊先生」,且係將上開帳戶置於該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此顯與常情迥異,而被告並無避免帳戶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僅為追回遭詐騙款項,聽從身分不明之人指示,心存僥倖,執意配合申設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交付後對於帳戶資金進出復未加聞問,堪認被告縱係因欲追回遭詐欺款項聽從對方指示,然其於配合申設帳戶及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郁棻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間某日與黃郁棻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誘使黃郁棻進入虛偽網站,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而受騙。 114年5月23日15時9分許 105萬元 2 何展旭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與何展旭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誘使何展旭進入虛偽網站,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而受騙。 ⑴114年5月24日12時9分許 ⑵114年5月24日12時13分許 ⑶114年5月24日12時18分許 ⑷114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3 陳信容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與陳信容聯繫,佯以經營跨境電商獲利為由誘使陳信容進入虛偽網站,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而受騙。 114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4 周瓊莉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與周瓊莉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誘使周瓊莉進入虛偽網站,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而受騙。 ⑴114年5月24日14時33分許 ⑵114年5月24日14時35分許 ⑶114年5月24日14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6000元 ⑶5萬元 5 陳姵彤 (不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與陳姵彤聯繫,佯以協助處理新股認購為由指示陳姵彤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4年5月26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