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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下稱被害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3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3人均成立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後,被害人謝嘉哲、黃柏智均表示被告未遵期履行賠償,被害人馬譽恩則未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47至48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3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29號被 告 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3日至114年5月5日期間內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謝嘉哲、黃柏智、馬譽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騙後,致謝嘉哲、黃柏智、馬譽恩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上開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嗣謝嘉哲、黃柏智、馬譽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柏智、馬譽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時,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等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於114年3月間某時,在網路上認識一位香港女性,她說有款項要進帳,需要臺灣的帳戶,我就將上開帳戶資料依指示寄出,我收到警察局的通知去警局就將對話紀錄刪除了,是我自己刪除的,不是警察要我刪的,114年9月16日(即警詢時間)前我並沒有至警局報案過,帳戶中114年3月3日提款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是我本人領的,114年5月5日後交易均非我本人所為,我沒有圖利,我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黃柏智、馬譽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謝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謝嘉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柏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郵局提供之上開帳戶及交易明細表。 1.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並均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謝嘉哲 否 114年5月6日某時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14年5月6日19時53分許 114年5月6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黃柏智 是 114年1月中某時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5月5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3 馬譽恩 是 114年4月7日某時 以IG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5月6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