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凱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行騙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均更正為「網路交易詐騙」及證據增列「被告楊凱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卉、李宛怡、林亞葳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
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13315號被 告 楊凱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閔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卉、李宛怡、林亞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和對方加LINE要辦理貸款,對方說我條件不好,要用我的帳戶做薪資匯入的證明,銀行比較容易核貸云云,然其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以採信。 2 ①告訴人許卉、李宛怡、林亞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許卉、李宛怡、林亞葳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許 卉(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5日20時40分 2萬3985元 解除分期付款 2 李宛怡(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5日19時52分 6123元 解除分期付款 3 林亞葳(提出告訴) ①113年10月15日18時59分 ②113年10月15日19時 ③113年10月15日19時21分許 ④113年10月15日19時2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8126元 ③2萬9986元 ④2萬9986元 解除分期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