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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瑋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 年度偵字第46207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瑋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詐騙方式「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均更正為「假冒買家、客服代收款項驗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匯款(正犯數次提領之行為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業與告訴人莊寧峮成立調解暨全數賠償完畢(見審金簡卷第29-30 頁調解筆錄、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另告訴人林子評、張韋宏則經本院傳喚、排訂調解皆未到亦聯繫無著(見審金訴卷第41頁;審金簡卷第33頁報到單),堪認被告有賠償彌補之意,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和審金訴卷第133頁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何況被告履行賠償完畢,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亦恐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知己過錯,且履行調解賠償完畢、獲得諒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律觀念,考量其兼顧工作與生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