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名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玉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八七一號及一一五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暨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第10行之「LINE暱稱『C』」均應更正為「LINE暱稱『ZJY黃璿維』」,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玉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童羽希、陳衍秀、吳孝承、林靖右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童羽希、陳衍秀、吳孝承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陳衍秀之部分已賠償完畢,另與告訴人童羽希、吳孝承約定分期給付,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林靖右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林靖右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室報到單及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1、1161號及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童羽希、陳衍秀、吳孝承調解成立,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1、1161號及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童羽希、吳孝承調解成立,但約定分期給付,尚未給付完畢,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1號及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再者,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88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係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
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61634號被 告 李玉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2時6分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兩個金融帳戶7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嗣未取得對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2時7分許,將本案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屋簷,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取用,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LINE暱稱「C」,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對方稱是合法合規的稅務管理公司,需要金融卡以分散企業流水達到節稅的目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2萬元,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10萬,另有配合金2萬元,總共可以給我24萬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童羽希、陳衍秀、吳孝承及林靖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童羽希、陳衍秀、吳孝承及林靖右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3 告訴人童羽希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童羽希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衍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衍秀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吳孝承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孝承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林靖右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靖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童羽希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8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陳衍秀、吳孝承及林靖右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詢據被告李玉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4年6月20日7時許,我在臉書網站看到徵才訊息,對方稱是合法合規的稅務管理公司,我加LINE聯絡,對方稱需要金融卡以分散企業流水達到節稅的目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2萬元,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10萬,另有配合金2萬元,總共可以給我24萬元,不需要做任何事,我依指示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屋簷後,對方表示已拿到兩張金融卡後,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卡密碼做驗卡之用,驗卡完成後,會陸續撥款,我以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傳予對方;我不曾有過只要提供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需要做任何事,7日就可獲得24萬元工作;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有懷疑;6月21日對方沒給我錢時,我就去報警;我不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及聯絡電話;我知道不可以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但對方稱他是合法公司;對方沒有提供公司資訊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高中肄業,18歲起從事機車托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陳稱:對方稱需要金融卡以分散企業流水達到節稅的目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2萬元,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10萬,另有配合金2萬元,租借7日,總共可以給我24萬元;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2個帳戶資料7日即可不勞而獲24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自陳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懷疑過,且被告曾詢問對方「我的卡會涉及法律責任嗎?」、「這個領的錢是乾淨的吼」,有被告與LINE暱稱「C」間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童羽希 假賣家 114年6月20日19時57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6月20日19時59分許 4萬9901元 2 陳衍秀 假買家 114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 70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吳孝承 假買家 114年6月20日19時20分許 4萬1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6月20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4 林靖右 假買家 114年6月20日19時2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2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