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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助長犯罪之猖獗,並致告訴人王麗惠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暨其學識為高職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3691卷

第12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30號被 告 林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佑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林承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陌生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可能係參與實行詐欺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仍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並確定被害人收到虛擬貨幣後,再將所收到款項轉交他人。林承佑與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客觀證據證明林承佑知悉或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及施用詐術之方式)、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起,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民」、「道極至上(鄭振國)」暱稱,對王麗惠佯稱:可在「UPHOLDEX」網站、「UPHOLD」APP軟體投資黃金期貨,並可去「道極至上(鄭振國)」推薦之「恆幣交易所」及「幣勝科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與「恆幣交易所」指派人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林承佑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4年2月18日17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向王麗惠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元現金後,並確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9306顆泰達幣,匯入王麗惠申設的TPJGKE(完整電子錢包地址詳卷)電子錢包,復以丟包方式,將上開31萬元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於114年2月18日21時32分許,王麗惠依照「李正民」指示,將9306顆泰達幣轉入至TRZeh(完整電子錢包地址詳卷)電子錢包,惟王麗惠其後發現投資款項均無法出金,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麗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麗惠收取款項,並以丟包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沛緒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王沛緒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入虛擬貨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4 114年2月18日、同年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王麗惠面交款項之事實。 2.另案被告王沛緒於114年2月24日從事面交車手工作。 5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虛擬貨幣分析報告暨檢附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 1.告訴人王麗惠誤信虛擬貨幣投資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另案被告王沛緒,並由被告、另案被告王沛緒確認相應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王麗惠之電子錢包,告訴人王麗惠其後再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2.另案被告王沛緒面交取款時,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電子錢包(地址前五碼為TNEpL,下稱A錢包)轉入虛擬貨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告訴人再依指示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其後出現幣流迴圈之現象。 3.被告收取告訴人面交款項時,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電子錢包(地址前五碼TDhK6,下稱B錢包)轉入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部分轉入A錢包。 4.A錢包與B錢包之間有頻繁交易,且兩錢包幣流路徑相同、交易時間相近,堪認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中心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查員114年5月5日偵查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林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