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旺霖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115年3月2日解除委任)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3737號、第174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旺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周雪珍部分)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有關「113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轉匯40萬元、113年5月29日10時39分許,轉匯40萬元」部分更正為「113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轉匯50萬元、113年5月29日10時39分許,轉匯50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旺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二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行為,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37號、第174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14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考量其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113年間,已有2次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因而涉犯幫助洗錢、詐欺或(幫助)三人以上詐欺等罪遭偵審嗣經科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再次率爾提供其持用之門號卡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隱匿其真實身分,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可見其素行不良,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到場之陳孝義等8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尚有積極彌補被害人舉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提供門號卡有獲取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且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附卷可憑,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值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