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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PARMAN (巴曼,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76號、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SUPARMAN (巴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彭翊軒受詐所匯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

,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犯對其所為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節,尚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7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觸犯6個幫助洗錢既遂罪、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張宇升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被害人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臺灣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需扶養父母及3個弟弟,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現已預定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自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彭翊軒受詐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1

萬5000元,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合庫帳戶內,此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2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欺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並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7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77號被 告 SUPARMAN (中文名:巴曼、印尼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PARMAN(印尼籍、中文名:巴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張宇升、辛可欽、王智一、彭翊軒、王俞翔、林易杉、廖哲緯,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前揭銀行帳戶內,除彭翊軒轉入之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張宇升、辛可欽、王智一、彭翊軒、王俞翔、林易杉、廖哲緯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升、辛可欽、王智一、彭翊軒、林易杉、廖哲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UPARMAN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將其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外籍移工,伊逃逸前幾天,於114年4月初在臺中市烏日區,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的越南籍友人,伊與「哥哥」沒有很熟,因為「哥哥」說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哥哥」一直拜託伊,伊才交給他云云。由此可知,被告與其所稱「哥哥」之人並非熟識,且縱使「哥哥」以前開理由請託被告,然被告亦僅需提供該帳號予該人即可代為領款,又何須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不符,核屬幽靈抗辯。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升、辛可欽、王智一、彭翊軒、林易杉、廖哲緯及證人即被害人王俞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宇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②告訴人辛可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③告訴人王智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④告訴人彭翊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告訴人林易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⑥告訴人廖哲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⑦被害人王俞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前揭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宇升、辛可欽、王智一、彭翊軒、林易杉、廖哲緯及被害人王俞翔等7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張宇升 是 假投資 ①114年4月12日12時47分許 ②114年4月12日12時48分許 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2 王俞翔 否 同上 114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同上 3萬元 3 辛可欽 是 同上 114年4月13日20時11分許 同上 5萬元 4 王智一 是 同上 114年4月15日13時49分許 同上 4萬元 5 彭翊軒 是 同上 114年4月15日16時43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未遭提領) 6 林易杉 是 同上 114年4月14日20時38分許 同上 2萬元 7 廖哲緯 是 同上 ①114年4月15日12時39分許 ②114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 同上 ①5萬元 ②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