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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孟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為「吳孟哲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2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故撤銷假釋後,再於110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1年7月20日),並接續執行其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3月,於11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提供其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惟此部分刪除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⒊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倘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身分證件、手機門號及接收之驗證碼

等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帳戶詐騙告訴人黃朝維、賴維興及林培訓多次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及多次將該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等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在幣託加密貨幣所申辦之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怡君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2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故撤銷假釋後,再於110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1年7月20日),並接續執行其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3月,於11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5691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供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陳怡君受騙繳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繳款至本案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 告 吳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2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孟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不願意使用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而以租用等其他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委由他人申辦帳戶供其使用,目的係為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機關不易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牛」之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手機門號及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在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之交予「牛牛」使用。嗣「牛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交友為由搭訕陳怡君,進而誘騙陳怡君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致陳怡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透過超商代碼收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繳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經陳怡君察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牛牛」之要求,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交予「牛牛」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繳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繳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作為收取告訴人被詐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孟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其中亦有詐欺犯罪,犯罪類型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代碼 1 113年5月24日22時3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2 113年5月24日22時30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