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㈤⒊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㈤⒊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記載,因被告於偵查中對幫助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應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新舊法比較及核犯欄位均記載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新舊法比較欄位(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⒋)亦載明「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㈤⒊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記載顯然有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㈤⒊原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5691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