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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佑凱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0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2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葛佑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葛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導致其他被害人受害之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見偵卷第231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且合計匯入之金額亦非少數(僅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為量刑基礎),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陳宣羽成立調解(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47、48頁,被告尚未陳報賠償證明),其餘告訴人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被告與多位告訴人尚未成立調解,本案自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03號被 告 葛佑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佑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軒皓」之人期約報酬,先依對方指示,於114年2月14日,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帳號,再自11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接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LINE暱稱「軒皓」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3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永祥、陳宣羽,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續遭轉匯部分贓款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陳永祥、陳宣羽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祥、陳宣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佑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與LINE暱稱「軒皓」之人期約報酬提供帳戶,而依對方指示申設台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後,於上開時、地,接續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4年2月初在IG找兼職,看到動態廣告是手工拼積木的兼職,加LINE與暱稱「妤璇.秘書」聯繫,後來對方將伊推給LINE暱稱「軒皓」之人,該人說是在做加密貨幣,利用價差漏洞做買賣,後來又說系統發現渠等在鑽漏洞,徵求伊提供帳戶給渠等去操作加密貨幣賺取價差,說提供帳戶給渠等使用,一個月渠等賺30萬元,伊可以獲得一半即15萬元的報酬,要求伊配合開立帳戶提供渠等使用,伊才配合對方開立台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幣託、MAX的帳戶,還有一個伊忘記了,只記得LOGO是藍色底寫一個「幣」字,伊不認識對方,因為群組有其他人分享,所以就相信對方說的是真的云云。 2 告訴人陳永祥、陳宣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個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之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⑴、被告於114年2月14日申設台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後,續遭轉匯部分贓款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再遭持上開3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成年人,且有數年工作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豐厚報酬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騙集團約定提供帳戶報酬,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永祥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贈書訊息,經陳永祥於113年10月底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指示陳永祥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4年2月26日9時40分許 ⑵114年2月26日10時9分許 ⑴15萬3576元 ⑵15萬39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陳宣羽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經陳宣羽於113年10月間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指示陳宣羽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4年2月25日9時24分許 ⑵114年2月25日10時31分許 ⑴35萬元 ⑵3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56291號被 告 葛佑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才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葛佑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接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LINE暱稱「軒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葛佑凱於警詢及本署前案(114年度偵字第27903號)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國盛、李惠卿、王戡偉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姜國盛、李惠卿、王戡偉之報案資料及其所提出之詐騙訊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

(四)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165專線帳戶流向關係圖等。

(五)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790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案件(才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之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同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另3名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姜國盛 (提告) 114年2月17日14時13分許前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2月18日11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李惠卿 (提告) 113年10月27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2月21日9時34分許 臨櫃匯款/ 1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於114年2月21日10時47分許層轉5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又於114年2月24日12時58分許轉匯14萬8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①第一層:陳姿瑾(警方另案移送)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二層:陳姿瑾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第三層: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王戡偉 (提告) 114年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4年2月21日8時48分許 ②114年2月21日8時48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