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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仁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仁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黃玲喻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3年10月28日14時17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28日14時27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仁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數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復於事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舉措;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主要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到場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同時建立被告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黃玲喻賠償金,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27號被 告 劉仁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才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以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6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台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往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上揭4張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玲喻、施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劉仁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玲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玲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施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施秋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非供述證據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書 ⑵被告合庫帳戶與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黃玲喻提供之彰化銀行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施秋華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佐證告訴人黃玲喻、施秋華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過程。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陳報表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犯罪事實。 6 ⑴被告與暱稱「陳曉蕊」、「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 ⑶統一超商交貨便繳費單翻拍照片 ⑴被告辯稱係因網友要求故而提供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過程。 ⑵佐證訊息中被告有提出:被告曾提及「我不碰錢」、「抱歉,我不能幫,我堅決不碰錢」,然又旋即提供個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回覆「要郵局這個的呦」、「用好說一下,我去刷刷看」等事實。 ⑶「陳曉蕊」及「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與被告均非熟識,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之事實。 7 ⑴165案件查詢資料表 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 佐證本案台銀帳戶與台新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遭警示通報之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提供前開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