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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惠萍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惠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見偵卷第112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

人鍾巧倖、侯力伃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賠償證明,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審金簡卷第11至15頁)。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鍾巧倖、侯力伃均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其餘尚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則係因調解時未到而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05號被 告 賴惠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惠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豐源門市,將其申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鍾巧倖、侯力伃、陳大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鍾巧倖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巧倖、侯力伃、陳大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惠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作為貸款使用,伊才將上揭2張提款卡面交給對方,密碼則寫在委託書及契約書上云云。 2 ⑴告訴人鍾巧倖、侯力伃、陳大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3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

亦無從向其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申請車輛貸款之經驗,對於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㈡再者,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

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數帳戶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被告與本件放貸之人素未相識,且對方於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可美化金流用於貸款等語,且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對話,即依指示將重要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又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其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以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㈢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巧倖 113年4月17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9月5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2 侯力伃 113年8月間 假投資詐欺 ①113年9月6日12時2分許 ②113年9月6日12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3 陳大偉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9月6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